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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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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初252号

原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周艳霞,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程勇,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

负责人:蒋俊。

原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莱特公司)与被告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君、审判员胡伟、审判员缪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沈君、审判员费益君、审判员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海英,法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周艳霞,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工行江阴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停止涤除依莱特公司在涉案房产上的租赁权并限期腾退的执行行为;2、请求继续履行其与融泰公司、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518-1号通知书,认为融泰公司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依莱特公司并未征得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同意,依莱特公司占用使用该不动产系在法院查封之后,要求依莱特公司限期搬离。依莱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6)苏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从而作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法尔胜公司的认定,裁定驳回依莱特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是:1、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工行江阴支行于2013年5、6月份就融泰公司涉案厂房签订了为期20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租赁关系虽形成于工行江阴支行取得涉案厂房抵押权之后,但已经抵押权人同意,法尔胜公司此后取得涉案债权和抵押权,也应受此约束。2、签订合同之时,依莱特公司完全不清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城东支行)申请法院查封的情况,广发城东支行对融泰公司的贷款为工商银行牵头的银团贷款,且之后广发城东支行已得到清偿,其亦未申请法院处置涉案房产,故依莱特公司的租赁权对广发城东支行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3、租赁期间虽有几期租金延迟支付,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且现已将租金全部支付到位,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综上,依莱特公司有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本案所涉厂房。

法尔胜公司辩称:1、根据依莱特公司代理人在执行听证程序中的自认以及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该租赁关系形成于2013年5月23日首次查封租赁标的之后,以及2013年1月6日设定的抵押权之后,且未取得当时的抵押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同意,故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对抗现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的抵押权,应当予以涤除。2、依莱特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约支付,融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依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已解除。请求驳回依莱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融泰公司辩称:依莱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故即使之前存在所谓的事实租赁关系,也与依莱特公司本案的诉求无关,本案应当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和租金支付等履行情况作出认定。1、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根据依莱特公司执行听证中的自认以及融泰公司第二次骑缝章加盖时间,应当认定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日,且工行江阴支行盖章同意租赁关系起始时间,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是自该日期开始。即使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确定合同签订时间,该日期亦晚于2013年5月23日首次查封时间,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该日期亦在2013年1月6日设定抵押权之后,且未取得工行江阴支行同意,故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对抗现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的抵押权。2、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因融泰公司资金链断裂、账户冻结,依莱特公司曾向融泰公司出借款项,代融泰公司支付或负担部分对外债务(含水电费),协助融泰公司代销售产品、收取货款。从现存账务资料显示,融泰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自2016年3月16日法院召集依莱特公司执行听证起,融泰公司再未收到任何租金,2016年12月之后依莱特公司租金分文未支付,经融泰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融泰公司发函通知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依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份合同已提前解除。综上,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实际也已提前解除,故应当予以涤除,请求驳回依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行江阴支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根据该合同,依莱特公司有义务将其应支付给融泰公司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工行江阴支行,但至今,工行江阴支行从未收到依莱特公司的租金。工行江阴支行在《厂房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前提为依莱特公司自愿履行向其支付租金的约定,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工行江阴支行对合同效力及约束力不予认可。

驳回依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鉴定费15200元,合计259000元,由依莱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君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胡伟

二零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君

裁判日期 2017-10-31
发布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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