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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
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执6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经理,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一、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向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75万元,本息合计2,175万元。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已于2019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25万元,尚欠本息余款2,150万元,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自2019年11月月末起至2020年4月末止每月偿还利息50万元;自2020年5月末起每月偿还100万元,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先息后本);二、如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未按第一条约定偿还本息,连续迟延两次,则:1.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对未付本金部分另行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对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厂房、土地使用权、设备、产品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予以评估拍卖,以拍卖价款偿还剩余本息;三、***、***与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74,625元,减半收取87,3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失信风险报告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网络资金,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1,654.57元存款,已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本院于2020年6月9日通过协助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一台,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所有的车辆两台。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执行。

5.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诉讼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泰复混肥厂所有的一处6层厂房、一处8层办公楼及车间、一处2层原料罐车间、一处门卫室及仓库进行评估拍卖。经查,本院在执行(2017)吉02执167号、(2018)吉02执235号案件过程中,该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刘桓柱与其子***恶意转移资产(注:此部分资产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的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且不支付被查封产品的货款,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侦查,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因上述刑事案件侦查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执行,故此上述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

6.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已经查明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本案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故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大鹏

审判员  孟 浩

审判员  倪鑫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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