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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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人民币3548104.99元,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2.3‰。 二、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因追索受让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如果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位于建水县曲江镇第一农贸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水县房权证曲江镇字第20133111号至20133229号]、[建水县房权证曲江镇字第20133047号至20133074号]、[建水县房权证曲江镇字第20133043号至20133045号]商铺150间。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享有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继续偿还。抵押人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41元,由被告红河佳源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云南海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19-06-24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