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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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9947号 原告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 代表人:潘华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君,该分行员工。 被告 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丹英。 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倪欲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该公司员工。 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永健。 胡名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 赵红,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6月18日选择诉前调解,2020年8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书面审理 诉讼请求 变更后:1.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944382元,支付利息33996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369350元。2.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两幢厂房[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7、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5、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和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胡名凯、被告赵红对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事实 一、借款人: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 二、借款时间:2019年9月25日。 三、借款金额:38000000元。 四、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6.09%;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利息清偿为止。 五、款项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将借款38000000元转存收款人账户。 六、借款用途:购货。 七、借款期限: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原告考虑到被告受疫情影响,同意借款期限宽限至2020年6月20日。 八、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九、还款情况: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55618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本。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44382元、利息339968元。 十、担保情况:2018年4月4日,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所有授信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8年4月10日,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两幢厂房[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为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依涉案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在458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红公证委托赵谷林为其全权代理人同意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有关文件上签字。2018年4月11日,胡名凯、赵谷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红、胡名凯对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所发生的最高余额41800000元内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十一、其他情况: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名凯、赵红应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名凯、赵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2944382元,支付利息339968元(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分别以未还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两幢厂房[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号]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名凯、赵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名凯、赵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8647元,减半收取计104323.50元,由被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博浪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名凯、赵红共同负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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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0-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