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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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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2052号

原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78701134M。

法定代表人:王存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21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同乐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031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赵崇萍,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高阳工贸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120235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住***。工商注册号:530400005000176。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热能设备公司)、云南同乐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集团)、***、***、***、***、云南玉溪高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太阳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云04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云04民终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04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同乐集团、***、***、高阳公司、***、同乐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等各项款项合计3050353.14元,其中:代偿本金195万元、代偿违约金29250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27个月的担保费393750元及延付该担保费的违约金59062.5元、代偿195万元的利息355040.64元(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同乐集团、***、***、***、***、高阳公司、***、同乐太阳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原告解除向银行提供的担保之前的担保费,依据编号为BZ2015字第028-3号、BZ2015字第028-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同乐集团、***、***、***、***按合同编号为BZ2015字第028-1号的《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提供的质押物,在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同乐集团、***、***、高阳公司、***按合同编号为BZ2015字第028-2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在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同乐热能设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还对该借款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在签订上述相关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本案几被告签订四份反担保合同及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第一份合同编号为BZ2015字第028-1号的《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同乐集团、***、***、***、***签订;第二份合同编号为BZ2015字第028-2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同乐集团、***、***、高阳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编号为WTBZ2015字第028-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同乐集团、高阳公司、同乐太阳能公司签订;第四份合同编号为WTBZ2015字第028-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五份是原告(甲方)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乙方)及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同乐集团、***、***、***、***(丙方)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以上反担保合同和协议,对反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范围、抵(质)押权实现、反担保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几被告未按约定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95万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支付代偿的本金及被告拖欠的担保费、延付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代偿款项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同乐集团、***、***、***、***、高阳公司、***、同乐太阳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延付担保费违约金与***无合同约定,代偿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代偿款利息;原告未对同乐热能设备公司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导致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延付担保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代偿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过高。原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才向***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同乐集团、***、***、高阳公司、***、同乐太阳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30日,同乐热能设备公司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乐热能设备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7.25‰,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同时良信担保公司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良信担保公司在500万元的额度内为同乐热能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日,良信担保公司与同乐热能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TBZ2015字第02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良信担保公司为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向贷款方申请金额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良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年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5%计算,按年收取,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此次应支付的担保费为17.5万元,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应在良信担保公司与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如同乐热能设备公司迟延支付担保费,应向良信担保公司支付应付担保费总额15%的违约金;同乐热能设备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造成良信担保公司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按借款金额×逾期天数×0.5%收取;如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致良信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其应按代偿款项总额的15%一次性向良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同乐热能设备公司以其经营权及所有资产,同乐集团、***、***、***、***以其持有的股权与良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2015字第028-1号的《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向良信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出质的股权均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高阳公司、同乐集团、***、***、***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与良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2015字第02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高阳公司和同乐集团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同乐太阳能公司、同乐集团、高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TBZ2015字第028-3号、WTBZ2015字第028-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相同,另外还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原告分期、分笔履行保证责任的,以最后一期或最后一笔保证责任承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起二年内。2016年5月31日,由于同乐热能设备公司无法偿还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95万元。2017年6月19日,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起诉,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7)云04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由同乐热能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5347.7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253587.6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875‰计付,利随本清;二、……;三、由良信担保公司在3005347.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良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乐热能设备公司追偿……。2017年12月27日,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九被告。

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由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5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93750元,及2016年5月31日起以1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云南同乐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云南玉溪高阳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若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云南同乐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设立质押的股权(股权质押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以及被告云南玉溪高阳工贸有限公司和云南同乐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三)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款及利息金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3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李思莉

二零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伟

裁判日期 2019-10-09
发布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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