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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3996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利息16615770.86元、罚息和复利(罚息分以下四段:1.以逾期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2.以逾期本金19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3.以逾期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4.以逾期未还的全部本金399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复利均以应付而未付利息为基数分以下二段:1.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4.9%计算;2.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律师费7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以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大国用(2012)第XXX号、大国用(2012)第XXX号)及地上在建工程项目(《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持有且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的3%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大)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该债权与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010420151103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以7亿元为限;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持有且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的4%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大)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该债权与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010420151103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以7亿元为限; 六、大理铂骏温泉度假村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以840748600元为限,对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87元,由大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大理铂骏温泉度假村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29 |
| 发布日期 | 2020-10-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