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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5124号原告王培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5124号原告王培育,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贞,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负责人常春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步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欣,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杜志信。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培育、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诉被告李欣、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贞、被告李欣、雁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欣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车费用181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310元整。2、判令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欣就原告所诉讼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雁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主体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欣辩称:其系雁南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属实,其为配合原告解决事故,主动承担全责。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愿意承担修车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因双方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均不在线所以扣车,故不同意营运损失。被告雁南公司辩称:被告李欣系雁南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本公司愿意承担修车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及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4时15分许,李欣驾驶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XX轻型货车,在雁引路路西垃圾中转站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逢冀盼驾驶的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所有陕AXXXXX轻型货车在雁引路路西垃圾中转站门口排队等候,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16420180003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承担全部责任,冀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陕AXXXXX号车在领豪停车厂停放,该车共花费维修费1810元。2018年8月23日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XXXXX号车辆进行评估,车损金额1810元。2019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具有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3、工程施工机械协议书,证明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4、管理协议书,证明王培育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5、交通车辆停放凭证,证明车辆取出时间。6、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黄贞签字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车辆有损耗,下雨等情形不营运,原告主张10天是连续性的。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认为证据5与本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欣、雁南公司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1、商业险保单。2、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证明雁南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事项向雁南公司告知,营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营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进行维修、事故责任认定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欣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货运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欣系被告雁南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被告雁南公司承担,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欣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维修期限10天,仅提交车辆停放凭证及评估报告等相佐证,依据不足,被告自认停运8天。至于赔偿标准,原告仅提供工程施工机械协议书等相佐证,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营运损失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8天,合计4000元。因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告知被告雁南公司,该损失应由雁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一节,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雁南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评估费。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一节,原告提交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一节,未提交证据,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客观损害的事实,对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王培育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45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王培育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01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王培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养民审判员薛兵兵人民陪审员张红珠二0二0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李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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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