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2民初1233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 被告: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置业公司)、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广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融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P-1F26-11)和原告与光谷广场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编号:SP-1F26-11)均无效;2、请求融城置业公司返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并赔偿损失125550元;3、请求光谷广场公司在融城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融城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P-1F26-11),租赁融众国际1层26-11号商铺,租期20年,租金总额31000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在融城置业公司的帮助下,原告与光谷广场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编号:SP-1F26-11),以光谷广场公司的名义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收益,标准为2790元/平方米/半年,另外加上超过每平方2790元部分50%的收益金,融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两被告一直延付经营收益金,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融城置业公司通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未独立分隔的小面积商铺向公众招租,收取20年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然后,由光谷广场公司采取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的方式,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将各租户租赁的小面积商铺收回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招商,每半年向各租户支付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金,并承诺在十年后按剩余十年的租金的2倍向租户退还。各方当事人并不具有真实的租赁和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为融资行为。融城置业公司、光谷广场公司公开通过租赁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收取20年租金,涉案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具有一定利诱性。因此,本院认为,融城置业公司、光谷广场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倩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