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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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 法院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民特15号 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鸿,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7428400X1。 法定代表人:肖金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赣州仲裁委员会以“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该先向争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决定驳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是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赣州仲裁委员会基于信丰县人民法院审查而作出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赣州市劳动局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赣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违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案纠纷。该裁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2.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异议决定书阐述了本案的相关管辖约定。 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众恒科技园A-C3钢构厂房、A-C10、A-C11厂房工程《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事实;证据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证据3.赣州仲裁委员会赣仲字[2020]第12号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曾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并非终审裁定的事实。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被申请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赣州市劳动局或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赣州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约定不明;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提出的该管辖异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仲裁决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该证据印证了被申请人不认可仲裁条款的事实,该裁定书并非终审裁定,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人证据1的证明目的和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以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在裁判主文部分进行评判;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塔机设备租给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一份《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赣州市劳动局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9年12月,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要求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为229000元);2、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3、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收到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先向争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0日,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2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同时,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20年1月23日,赣州仲裁委员会向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20年2月24日,赣州仲裁委员会收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垂直机械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依法应当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2月28日,赣州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赣州市劳动局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综合该条款内容,市仲裁委员会即指赣州仲裁委员会,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本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决定: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会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赣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赣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二、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2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不明、协议无效,即:赣州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案涉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赣州市劳动局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根据仲裁协议的前后词句,结合赣州市行政辖区内仅有赣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的事实,仲裁协议中“市仲裁委员会”的文字表述应理解为赣州仲裁委员会。所以,案涉的仲裁协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仲字[2020]第12号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书处理正确,于法有据。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租金给付之诉,不是仲裁协议效力确定之诉。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赣072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这是该院行使立案审查职权。该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在(2019)赣072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对仲裁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没有认定赣州金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况且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所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对其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审查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协议无效为由,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并未请求本院裁定。同时,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的理由是赣州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这就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本院现已查明赣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肖水长审判员彭伟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 丽 芳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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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