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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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莱钢泰达车用设备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并偿付截止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100632.51元、罚息220541.76元、复利17159.01元,以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094%计算的罚息与以利息100632.5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094%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7765元; 三、如被告***、***、***应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 四、若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继承人张勐、被告***、***、***、金之明、李冰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办公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并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8101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金之明、李冰、苏州莱钢泰达车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56元,由被告***、金之明、李冰、苏州莱钢泰达车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
| 裁判日期 | 2019-10-14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