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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 二、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的利息180556.25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复利);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对***、潘浩曙、***、***抵押的坐落在江苏省镇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12.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潘浩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3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3元,由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潘浩曙共同负担,***、***对其中1488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浩曙(HAOSHUP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2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