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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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成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0)信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10)信民一重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原告***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7)赣11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1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2018)赣11民再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中依原审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赣11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平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915.70元不包含在诉请当中。2、原审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810天×4,200元/月÷30天+1,120元=114,520元。3、治疗眼睛与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治疗肠易激综合症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6,0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947.5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误工费114,520元、护理费5,108.2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300元、维修电动车更换电池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儿子抚养费11,747元/年×15年÷2×10%=8,810.25元,共计220,066.50元。综上,请求:(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赣11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220,066.50元。(二)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的权利。(四)申请追加鄱阳县私立金穗学校和杨建国为被告。(五)申请鉴定2010年治疗眼睛(左侧眼球玻璃体混浊)与2009年12月22日车祸的因果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个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50.75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947.5元、误工费113,400元、护理费5,1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300元、维修车辆损失(换电动车新电池)770元,共计202,033元;2、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的权利。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9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赣A×××××号轿车沿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格里拉酒店处碰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肿瘤医院、上饶市中医院、上饶市立医院、南昌大学上饶市眼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饶市五官科研究所等医院治疗。治疗时间和医疗费金额分别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5日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3915.72元(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已经支付),门诊费747元;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睛24天,医疗费15507元;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8日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及继发性癫痫16天,医疗费11353元;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门诊医疗费7942元,其中眼睛医疗费2436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到南昌看门诊治疗后续癫痫,产生医疗费1485.60元(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3日)。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疾病五项:1、肠易激综合症伴有腹泻;2、咽炎;3、甲状腺肿;4、颈淋巴结肿大;5、慢性结肠炎。本次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366.16元。另,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0日3次上饶至南昌治疗的往返火车票及打的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先后到南昌看病产生车票损失358.90元。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电动车和眼镜被摔坏,造成电动车损失和眼镜损失27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已赔付原告一辆旧电动车。原告***系城镇户口,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在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经营一家社区便利店,在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该社区便利店转让给了他人。2010年1月20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巡警一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11年9月26日,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有笔误,将肇事者即被告***打印成杨建国,并收回了该份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饶公交认字[2011]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0年9月,在该院第一次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经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若能排除2009年12月22日车祸前存在原发性癫痫,则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眼睛受伤与2009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向该院发出《退函》,载明:无法对该院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遂提出要求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29日向该院发出《退卷函》,载明:对该院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了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赣A×××××号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原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2006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轿车使用权转让给了鄱阳县私立金穗学校,之后又进行过多次转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轿车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未将赣A×××××号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15.72元,并赔付原告一辆旧电动车,由于其它赔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院判决并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2012年12月17日,该院立案重审。2013年2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被告***当庭赔付现金40000元,余款5000元在被告***交纳给上饶市交警一大队的事故押金中予以扣除。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按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赔款义务。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十级;2、原告眼睛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眼睛治疗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3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若能排除2009年12月22日车祸前存在原发性癫痫,则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诉讼期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原发性癫痫,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9年6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退函》,载明无法对该院委托鉴定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2019年8月29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该院出具《退卷函》,载明该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了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对原告眼睛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出具鉴定意见。综上,被告***驾驶赣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眼睛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眼睛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已赔付原告一辆旧电动车,且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票据上的公章模糊,该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眼镜损失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至该院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70元,本次诉讼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00元,应以第一次起诉至该院时提供的票据金额270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眼镜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27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0日3次到南昌治疗往返火车票及打的费发票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去南昌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到南昌治疗产生的车票损失358.90元,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的疾病为肠易激综合症伴有腹泻、咽炎、甲状腺肿、颈淋巴结肿大和慢性结肠炎。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治疗的五项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损失7366.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最近三年的月平均酬金的证明以及酬金和签约号放号量清单,而未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因此,原告称其每月平均损失酬金4200.94元,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月误工损失4200.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赣A×××××号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赔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已将赣A×××××号轿车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他人,之后又发生了多次转让,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被告***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而该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即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医疗费赔偿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分别为:医疗费23007.32元(不含眼睛医疗费1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8元=24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15元即30天×15元=45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即30天×2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495元计算)即17495元×20年×10%=3499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3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即住院30天+医嘱全休30天=60天)即60天×2837元÷30天=5674元、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37元计算)即30天×2837元÷30天=2837元,眼镜损失2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068.32元。被告***于2009年已支付医疗费3915.72元,于2013年2月5日已支付各项赔款45000元,合计已付48915.72元。另外,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已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068.32元(被告***已支付赔款48915.72元);二、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赔款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2010年治疗眼睛(左侧眼球玻璃体混浊)与2009年12月22日车祸的因果关系。然,重审法院已经依据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前后两次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两鉴定机构均《退函》载明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追加鄱阳县私立金穗学校和杨建国为被告。本院认为,重审中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经过多次转让,根据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饶公交认字[2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南昌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是***,因此,鄱阳县私立金穗学校和杨建国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是220,066.50元,超出其一审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重审法院对其损失的诉求认定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及阐述,证据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凌 审判员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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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