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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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33287.3元,并以18332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1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000元,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8-11-06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