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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临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锦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526894.36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钢材款占用期间利息(以352689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锦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资金占用费1271577.64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8-16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