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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22民初8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时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然,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思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思尔特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思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然、袁智明均在网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T-1445号)及《铝模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协议编号为SRT-XY-20180426);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8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及违约金共167.4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T-1445号)及《铝模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协议编号为SRT-XY-20180426),原告向被告采购铝模板自动化生产线一套,总价值55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结算及付款、发货期、货物检验和验收、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技术协议中也对生产线的各项技术指标及参数作了约定。2018年5月3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167.4万元预付款。2018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167.4万元发货款。被告公司安装人员于2018年10月22日进驻原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经检测,被告所供自动生产线存在模板加筋、封板偏焊、机器人卡滞、整型处理后出现焊缝裂纹、焊缝总数总长节拍达不到约定要求等严重质量问题,所出产品质量批量不合格,也达不到铝合金模板的行业标准要求。而且整条

生产线不能连续平稳流畅运行,自动化程度较低。201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不合格告知函,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给予了回复并派人进行了整改,但上述质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10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去了自动线设备整改告知函,但被告仍然不给予解决问题。目前该套自动生产线仍然处于瘫痪无法使用状态,已严重耽误了原告的生产计划,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综上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违约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思尔特公司辩称,一、中嘉公司请求判定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SRTY-1445)及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思尔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编号:SRT-XY-20180426),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备须经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环节才能最终投入使用,双方形成的是定作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思尔特公司是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中嘉公司定作了诉争设备,诉争设备属于典型的非标化设备,不具有通用性。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思尔特公司依约将设备设计、制作完毕并经中嘉公司预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中嘉公司。设备交付后,思尔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此后,中嘉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确认设备终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设备质保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2019年3月28日,思尔特公司依约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收发票。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思尔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嘉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诉争设备已经过中嘉公司验收合格,中嘉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中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诉争设备已经过中嘉公司终验收合格,中嘉公司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与验收结论不符,也与事实不符。诉争设备经思尔特公司安装、调试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在中嘉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终验收并签署了《设备验收单》,验收合格内容包括:主要功能、主要配置、整体结构和布置、工装夹具、设备颜色及外观、试生产运转等,验收结论为: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中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中嘉公司公章对验收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中嘉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设备存在模板加筋、封板偏焊、机器人卡滞、整型处理后出现焊缝裂纹、焊缝总长节拍达不到约定要求等质量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双方已通过合意确认“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终验收结论不符,故中嘉公司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技术协议第八条(技术协议第38-39页)中双方对设备的验收标准已进行了明确约定,通过该约定可以看出,中嘉公司提出的前述所谓的质量问题并未纳入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范围(如技术协议第三条第6项明确约定设备生产节拍计算仅供参考),故即使中嘉公司提出的前述问题存在,也不影响双方就设备终验收已合格达成的合意。因前述问题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影响合同履行的质量问题,中嘉公司也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2.中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阻碍了合同履行,也加重了思尔特公司的履约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嘉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精度要求的工件,拖延提供供气、供电、供料等生产条件,严重影响了诉争设备的安装调试进度。实际上,中嘉公司提出设备存在偏焊、漏焊等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工件,工件的精度存在严重偏差,导致设备运行产生偏差,进一步产生了中嘉公司所陈述的问题,故中嘉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应归咎于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并非思尔特公司。根据《技术协议》第八条第(五)小点(技术协议第38-39页)约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甲方与乙方签订两份验收证明,之后设备转移至甲方,质保期开始。1、系统试运行合格后二个月内;2、系统安装完成90天内,验收无法完成,但主要原因不在思尔特公司的”,因此,即便中嘉公司主张诉争设备未完成验收,原因也在中嘉公司,故设备应视为完成验收,质保期开始计算。不仅如此,即使中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无法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生产工件,思尔特公司从提高客户满意度、事实求是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克服困难并额外投入了大量的专家技术人员、支出了高昂的人工费用及差旅费用,并最终使设备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根据《销售合同》第3.3.4条的约定,中嘉公司签署终验收单后,应于收到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思尔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虽经思尔特公司多次催促,但中嘉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终验收后应支付的合同总额30%的款项,故合同履行的违约方为中嘉公司,中嘉公司的违约行为阻碍了合同履行并加重了思尔特公司的履约负担。(三)中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是因其产能不足暂时对设备没有需求。1.中嘉公司接受思尔特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其对设备已符合约定要求是认可的。根据《销售合同》第3.3.4条的约定,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思尔特公司提供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收思尔特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已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和认证。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双方认可设备终验收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且中嘉公司接受发票并对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该行为进一步证明中嘉公司对设备已终验收合格是认可的。2.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是因中嘉公司产能不足暂时对设备没有需求,才通过退货降低其自身损失。在中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思尔特公司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前往中嘉公司协商本案处理方案时,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谈话中自认:因中嘉公司暂时不需要诉争设备用于加工工件,即诉争设备是因中嘉公司产能不足被闲置,而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如果中嘉公司后续能够与其客户谈成合作,则诉争设备便能够利用起来并投入使用;诉争设备每天可以生产约500方,而非不能使用。基于此,中嘉公司希望思尔特公司帮忙将诉争设备转售给其他客户,并主动提出愿意补贴思尔特公司约一百万元。综上可以看出,中嘉公司对诉争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是明知并认可的,其要求解除合同完全是在转嫁自身的商业经营风险,不仅没有依据,还有违诚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中嘉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其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思尔特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嘉公司却多次违约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过中嘉公司终验收合格,案涉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故中嘉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思尔特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其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及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中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在思尔特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中的《销售合同》第15条已约定,思尔特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不高于合同总额的10%,并非中嘉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额的30%。根据思尔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看到:合同中产品名称与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是一致的,而中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是“铝膜板自动化生产线”,故中嘉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最终版本,中嘉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因此,中嘉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中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销售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后思尔特公司应承担何等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第15条是对思尔特公司违约及赔偿责任上限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解除应承违约金比例的约定。即使中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也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在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责任额内才会获得支持;中嘉公司径行按最高责任限额要求思尔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庭查明真相,慎思明辨,驳回中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思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674000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8000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T-Y-1445)及《技术协议》各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一套铝合金模板机器人全自动生产线,合同总金额5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货物预验收合格后,发货期届满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收到发票后1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款,反诉被告须在货物终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前述《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确认设备终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设备质保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2019年3月28日,反诉原告依约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发票。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4月16日之前支付终验收款1674000元。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尚欠款项,反诉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中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完成本案所涉设备系统的最终验收,被告反诉主张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的验收单,在验收阶段中“终验收”一栏打勾,形式上看似终验收,实质上并非终验收,双方并没完成终验收的操作步聚,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八条第2款(P38)对终验收的条件及通过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一)终验收在甲方现场进行;(二)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对实际工件进行焊接工作,模板焊后满足以下形状公差及焊缝质量要求:焊后水泥接触面无背透、无焊穿,焊缝质量执行ISO10042-C级要求;(三)整条线生产顺畅、工序间自动物流输送连续不间断,连续正常运行一周且满足成品合格率要求,方可认为验收通过,由双方验收代表签字生效为设备终验收;(四)如果甲方有调试期间无法提供足够工件,那么应当在系统试运行合格后一个月内,就现有工件进行运行验收。本案所涉系统在2018年12月28日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条件来完成终验收,可以说虽然在验收单上注明了终验收,实质上并不符合终验收的条件,实质上并非终验收。2、设备验收单在备注栏明确注明:因需方目前材料未到,无法批量生产,计划1月8日前材料到位,1月10日前完成批量试生产。因为原告的材料在2018年12月28日未到,无法批量试生产,双方把批量试生产的验收时间是往后移了,这也是双方认可的,由此也可见2018年12月28日的设备验收单不是终验收。3、2019年4月25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函中称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才完成设备调试,2018年12月28日设备的调试还没有完成,怎么能视为终验收呢?显然不能。4、2019年5月22日,双方还进行了验收测试,被告代理人李海成在四张“铝合金模板自动生产线质量验收数据表”上签字,验收的数据结果是不合格。在被告提供的其于2019年11月4日给原告的回复函中对该组验收数据也是认可的。可以说原被告双方以其实际行为也是确认验收的行为是往后延的,而且一直到2019年5月22日双方的终验收行为都是没有全部完成的,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测试数据不合格。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可以说2018年12月28日双方所签的设备验收单不是本案所涉系统的终验收,双方的终验收并没完成,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被告所供自动生产线严重不合格,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所出产品质量也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所供自动生产线存在模板加筋、封板偏焊、机器人卡滞、整型处理后出现焊缝裂纹、焊缝总数总长节拍达不到约定要求等严重质量问题,所出产品质量批量不合格,也达不到铝合金模板的行业标准要求。而且整条生产线不能连续平稳流畅运行,自动化程度较低。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虽然派技术进行了多次整改,但该生产系统至今仍然处于瘫痪无法使用状态。原告说其设备系统符合约定,但其并没向法庭提供足够的相关验收数据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主张,支持原告的本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中嘉公司与思尔特公司签订《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RT-1445号)及《铝模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协议编号为SRT-XY-20180426),中嘉公司向思尔特公司采购铝模板自动化生产线一套,总价值55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结算及付款、发货期、货物检验和验收、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技术协议中也对生产线的各项技术指标及参数作了约定。2018年5月3日,中嘉公司依约定支付了167.4万元预付款。2018年10月11日,中嘉公司依约定支付了167.4万元发货款。思尔特公司安装人员于2018年10月22日进驻原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中嘉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确认设备终验收合格。2019年4月14日,中嘉公司向思尔特公司发送了不合格告知函,思尔特公司所供自动生产线所生产的工件产生裂缝和偏焊等问题,思尔特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给予了回复并计划派人进行了整改。因上述质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10月4日,中嘉公司又给思尔特公司发去了自动线设备整改告知函,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设备质保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2019年3月28日,思尔特公司依约开具合同总额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收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嘉公司与思尔特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铝模板生产线技术协议》、《设备验收单》、中嘉公司向思尔特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与思尔特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生产线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思尔特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中嘉公司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但中嘉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了质量瑕疵异议,双方亦认可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涉案设备可以通过修理的方式使其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中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思尔特公司反诉中嘉公司要求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尚不能正常运转,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涉案设备通过修理正常运转后,根据销售合同、生产线技术协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生产线进行修理,使其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并交付于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二、财产保全费由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

三、驳回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77元,由安徽中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4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28元,由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李廷峰

二零二零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天予

裁判日期 2020-04-03
发布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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