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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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再审申请人:***,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再审申请人:***,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再审申请人:***,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地址,苏州。 法定代表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系***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系***之妻。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青,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鲁15民申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青、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称,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未授权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投保人并未授权第三方退保,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收到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退保申请后,双方保险合同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退保申请上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31日,公立年中,并不存在6月3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P×××××号/鲁P×××××号车辆登记在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7月份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意外身故险:50万元/座、意外伤残:50万元/座、意外医疗10万元/座、意外住院津贴:150元/日,单次以90日为限,年累计赔付不超过180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PEAC201632050000007176、PEAC201632050000007178、PEAC201632050000007179、PEAC201632050000007182、PEAC201632050000007184。2017年6月30日,投保人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退保申请,申请载明:“我公司自2016年7月份开始向贵公司投保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风险状况有变化,故申请自2017年7月1日起,申请将所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险保单退保,保单号详见附件清单,退保保费原账号退回”。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1日零时起,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EAC201632050000007176、PEAC201632050000007178、PEAC201632050000007179、PEAC201632050000007182、PEAC201632050000007184的保单退保。2018年7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出示给公证员的退保申请的原本相符。另查明:2017年7月1日3时00分,邢培涛驾驶鲁P×××××/PCN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方顺行的吴志磊驾驶的冀D×××××/DXP07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邢培涛所驾车起火,致使邢培涛被当场烧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认定邢培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12日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的PEAC201632050000007176、PEAC201632050000007178、PEAC201632050000007179、PEAC201632050000007182、PEAC201632050000007184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我公司从未就该险种提交退保申请或委托第三方进行退保,特此声明”。另查明,***与邢培涛系夫妻关系、***与邢培涛系父子关系、***与邢培涛系父子关系、***与邢培涛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的驾乘人员团体意外险保单已经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退保,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已于2017年7月1日零时起同意为保险单号码为:PEAC201632050000007176、PEAC201632050000007178、PEAC201632050000007179、PEAC201632050000007182、PEAC201632050000007184的保单退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人保苏州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但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提交退保申请或委托第三方进行退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到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退保申请后,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邢培涛驾驶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7年7月1日3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险证明,拟证明投保人姓名为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二、上海皓为公司与人保苏州分公司来往邮件一组,拟证明自2017年8月3起以每天300天左右的速度进行批退,说明真正退保的时间是2017年8月3日开始退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险证明不是保险单,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没有录入我公司承保系统,该证据对阳谷宏图公司是投保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31日,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保险投保人是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还是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险证明证实投保人姓名记载系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车牌号:鲁P×××××;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5日0时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证明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的公章,应认定投保人系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授权的情况下为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退保,且上海皓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退保日期为2017年6月31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日3时,该退保行为无效。该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过付)。被申请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8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再审诉讼费8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