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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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高青县红润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03民初1257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青县红润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贺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段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青县红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被告红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刘九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19时30分,刘九江驾驶第二被告所有鲁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洼镇阎家庙村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剐蹭,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性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红润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第三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正常年审。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责任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4日19时30分,刘九江驾鲁C×××××9号鲁C×××××挂号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阎家庙村时,与步行的***发生剐蹭,致***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624420190001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27天,支付门诊诊疗费1073.4元、住院医疗费为42005.05元。出院后,***又因复查治疗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1383元。人保淄博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20年5月14日,该中心作出滨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取三处内固定物综合费用1200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鲁C×××××鲁C鲁C×××××鲁C3E63挂号车所有人为鲁C×××××鲁CM5759号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C×××××鲁C3E63挂号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刘九江系红润物流公司职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护理人员刘效平系***之子,经营滨州市沾化区效平海产品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赵雪敬系***儿媳,经营沾化县香满聚快餐店,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母亲柴会芝生于1937年1月20日,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之损失应由人保淄博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淄博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红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61.45元。***因接受救治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44461.45元,其提供了正规的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确是***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亦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50元,住***。***提供的其子刘效平与儿媳赵雪敬的营业执照显示两人分别从事零售业和餐饮业,其护理费分别按照165.4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60388元/年÷365天)和150.04元/天(住宿和餐饮业5476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为女性,院外护理由其儿媳赵雪敬护理更为合理,结合***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17520.63元[(165.45元/天+150.04元/天)×27天+150.04元/天×60天×1人];4.残疾赔偿金82874.95元。根据鉴定意见,***已构成伤残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及第二条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八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6192.2元(42329元/年×18年×10%);***之母柴会芝(被抚养年限5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2.75元(26731元/年×5年÷2×10%),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鉴定费2860元。***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鲁C×××××上述鲁C×××××由人保淄博公司在鲁CM5759号/鲁C3E63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不再重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195.5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计50671.45元,由人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C×××××国人鲁C×××××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鲁CM5759号/鲁C3E63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5.58鲁C×××××中国鲁C×××××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鲁CM5759号/鲁C3E63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671.4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66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炳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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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