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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76亿元; 二、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4.76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 三、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西部矿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8400万元金钱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428.32元,由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西部矿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25 |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