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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小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降雄,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1301.2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鼎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李奕是广州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广州工程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广州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1)2014年1月16日广州工程公司与万力公司签订的《关于200全钢土建工程2014年施工组织备忘》载明“甲乙双方2014年1月11日再次协商,达成以下备忘:四、钢结构”:2月份按施工质量标准完成所有檩条除锈油漆……五、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包括钢结构管理人员必须在2014年2月18日到位;六、钢结构作业人员和部分土建作业人员必须在2014年2月18日到位并投入工作”等涉及中鼎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内容,该备忘录有甲方万力公司、乙方广州工程公司盖章,乙方代表人“李奕”签名;(2)2014年6月23日涉案工程例会《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扩建年产200万条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土建工程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本周开始,公用工程、消防工程和四化建单位已进场施工了,参加周例会的人员越来越多,为了提高会议效率,现精简参会人员,土建施工单位参会人员是龙永焯、黄晓、李奕和陈全勇(结构单位)等四人……”,该会议纪要有监理单位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上述两份证据表明李奕有权代表广州工程公司参加万力公司、监理公司召开的工地例会、与万力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包括钢结构工程的内容),证明李奕是广州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并且是经万力公司、监理公司认可的代理人。广州工程公司否认李奕有授权,但上述证据证明中鼎公司有理由认为李奕是广州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州工程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广州工程公司应对李奕等人以广州工程公司名义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关于200全钢车间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两份补充协议,中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扣减板房使用费20万元;增补工程量、设计变更等工程项目款一律不下浮;元广州工程公司收取的工程投标总价23%管理费降为19%,工程款构成如下:27225979.51元(附表1)+板房使用费200000元+2010年3、4季度工程造价5392605.94元+非合同单价项目下浮差额(不下浮1.01%)+82715.77元-19700000元=13201301.22元。3.李奕代表广州工程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合同并存在工程挂靠资质的关系,原审对于李奕的身份没有查清,特别是广州工程公司没有举证李奕代表其参加工程例会且签订两份合同的关系和原因,应举证证明其与李奕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广州工程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上诉人广州工程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广州工程公司施工且归属于广州工程公司的2010年3、4季度的工程款错误判归中鼎公司所有,严重违背事实。(1)根据中鼎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进度款情况(钢结)》(附件一),首先说明该材料广州工程公司是不确认的(没有盖章),但该表序号1显示:“2010.11.25以前进度款”已批工程款8019644元、实际应付款4811786.41元;该表最下一栏“最终应收(进度款)”中,中鼎公司自行扣除了4811786.41元,与序号1实际应付款4811786.41元完全吻合,说明中鼎公司也确认2010年3、4季度工程款归属于广州工程公司,其后来反口称4811786.41元属于材料款缺乏诚信;根据中鼎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证据三结算书(附件二),该结算书实际上是广州工程公司报给原审被告万力公司的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总价是44875347.35元,而中鼎公司在证明内容写的是工程总造价36997530.22元,该差额即是“总价44875347.35元”减去“2010年3季度工程款3837907.17元”及“2010年4季度工程款403909.96元”得出,充分说明中鼎公司自行剔除了2010年3、4季度工程款,其也认为2010年3、4季度工程款应归属于广州工程公司;根据鉴定意见附件第13页之2019年9月11日询问笔录(附件三)中鼎公司直接承认广州工程公司提出2010年3、4季度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根据鉴定意见第5页第3.2条(附件四),中鼎公司称其主张的2010年3、4季度工程项目,并不与广州工程公司2010年3、4季度所完成的工程项目重复,其所做的是部分钢构件翻新的结算工程造价,其在2019年10月29日开庭时陈述,其所做具体项目为“拆、装、除锈、油漆”等。广州工程公司认可中鼎公司进行了部分钢结构翻新项目,并认可中鼎公司所说的这与2010年3、4季度工程项目并不重复,但中鼎公司进行的部分钢结构翻新项目已在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计算汇总表》第7项的签证单计算给中鼎公司。而鉴定意见附表2《2010年3、4季度工程造价鉴定计算汇总表》所涉及的工程量是由广州工程公司施工。(2)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广州工程公司所有的合同依据为《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现场已有的材料和现有设施,如包含在报价清单内则按实扣除。(3)鉴定报告确认2010年3、4季度工程款归属于广州工程公司所有的依据:附件第9页“各方确认以下部分并非中鼎公司施工”的工程是2010年3、4季度工程,同时广州工程公司陈述提供相关进度款文件作为主张施工的依据;鉴定意见第5页第3.2条(附件四),鉴定机构确认中鼎公司2010年3、4季度施工内容没有证据依据。(4)根据广州工程公司提供的评估资料及说明(18-10-17)(附件六),该说明附件二为“广州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申报总表第001-003期”及“原审被告批复汇总表”,所涉工程就是2010年3、4季度完成的具体施工项目。(5)原审混淆了“移交已施工工程和未安装钢材”及“工程量归属”的问题。“移交”是让中鼎公司在已施工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并使用未安装钢材,不包含广州工程公司将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转让给中鼎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并无双方共同确认的钢材移交计价单,广州工程公司在参照中鼎公司所制作的计价单存在将已安装钢材计入应扣除材料款的错误,后在提供鉴定资料时进行说明及纠正,该点在询问笔录也得到各方确认。2.本案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广州工程公司自2015年8月6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万力公司尚未与广州工程公司结算,广州工程公司也未收到万力公司的结算款,尚未达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条件,广州工程公司也无需支付利息。(2)中鼎公司并未向广州工程公司递交本案分包合同的结算文件(仅协助制作了广州工程公司与万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并由广州工程公司上报给万力公司),也从未向广州工程公司主张明确的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中鼎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还发函确认“现在并未最终结算”,并要求广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6万元。另,本案工程款争议极大,双方主张差额为1600万元,同时中鼎公司主张虚高。在鉴定后尚且无法确定支付金额的大概范围,原审法院判决2015年起算利息是错误的。3.鉴定报告错误使用关于未安装钢材单价的计价时点,应在鉴定计算汇总表第9项“扣减场地移交钢材费用”中调增2027034.37元,在工程总造价调减2027034.37元。4.鉴定机构未按定额评估并扣除水电费是错误的。

上诉人中鼎公司辩称,1.中鼎公司以折价款6801788元接收广州工程公司2010年3、4季度已安装工程和未安装钢材,进行重新拆装及改造翻新施工,故2010年第3、4季度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归中鼎公司所有,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工程公司亦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中鼎国际(钢结构)接受总包现场移交钢材及计价单》确认向中鼎公司移交的材料包括已安装和未安装的钢材,若已安装钢材工程量归广州工程公司所有,则无须列明属于移交范围并标注单价及合价。《工程签证单》只是对材料除锈、油漆产生的费用,两者并不重复。《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分包工程报价书》包括2010年3季度高强地脚螺栓、实腹柱、桁架钢檀条、钢支撑、钢梁和4季度的实腹柱、桁架钢檀条、钢梁等重新改造翻新工程量项目。且广州工程公司代表李奕确认的《进度款情况(钢构)》中明确中鼎公司2010年11月25日前施工项目工程款为8019644元,以及结算书中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均包含2010年3、4季度的工程款。广州工程公司上诉称该结算书实际上是中鼎公司报给万力公司的结算书,说明广州工程公司对该结算书的内容是确认的,而中鼎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是由中鼎公司的代表张建萍和万力公司的代表袁银德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中鼎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对2010年3、4季度已安装工程和未安装钢材重新达成合意,由中鼎公司以折价款为6801788元购买已安装工程和未安装钢材,经过重新拆装及改造翻新形成新的工程量,双方按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广州工程公司上诉关于分包合同签订前的工程由其施工,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建立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但本案中双方各已有新的合意,中鼎公司已支付6801788元折价款,并对接受的2010年3、4季度已安装工程进行重新拆装及改造翻新过程中投入了新的人力、材料、机械等,形成新的工程量,该新的工程量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后所得工程款归中鼎公司所有。若中鼎公司对2010年3、4季度进行除锈、涂漆等重新施工应当属劳务费,而非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而广州工程公司对于其2010年3、4季度的已安装和未安装钢材已获得6801788元,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工程款属于重复获益,混淆了其2010年3、4季度的施工工程量和中鼎公司2013年对该部分重新施工形成的新的工程量,两部分工程施工时间、工程内容、结算金额均不一致,违反双方合意。2.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万力公司2015年8月6日投产使用,2016年8月1日验收,故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认定2015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正确。3.对于广州工程公司主张扣减水电费67178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使用情况及实际缴费情况。另,广州工程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出中鼎公司的水电费合计14269.58元,而上诉主张是67178元,两金额相差甚大,其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针对中鼎公司和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工程实际分包关系,我方是不清楚的,在本案发生之后才知道,涉案分包合同无效。2.关于中鼎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分包钢结构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当由万力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结算后才可以作为钢结构的结算价款,至于中鼎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如何进行结算及如何支付款项与我方无关。3.同意原审审判决,但是不同意其认定分包合同有效。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21,总包人指定分包人的程序应当是由总包人将分包人相关情况书面呈报给发包人,但中鼎公司分包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情况,广州工程公司未向我方书面呈报。在中鼎公司承包该钢构工程之前即2013年之前,广州工程公司将涉案钢构工程实际分包给第三方,该次分包的情况是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呈报于万力公司,并经我方审批同意完成了这个分包关系。其后,该第三方与广州工程公司解除了分包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广州工程公司履行义务的惯性,应当再次向我方书面呈批,但是自本案诉讼发生,我方未收到广州工程公司的呈批,因此该分包关系不符合广州工程公司与我方总包合同对指定分包的相关要求。4.本案中两上诉人都未请求万力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万力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针对中鼎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要求,我方认为李奕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而是应当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内容,因此其要求发回重审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分包合同的效力,中鼎公司在原审时也认为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工程造价不能真实反映真实价格,我方原审多次与鉴定单位与法院表明,钢结构工程是否分包,其结算也应当按照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而不是通过鉴定,再者也应当根据竣工图纸以及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仅仅进行工程图纸鉴定。

中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工程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万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州工程公司、万力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万力公司(原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扩建年产200万条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6020209.83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违约事项发生,所有交工资料合格,并完成结算审定后14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满后,以有关部门确认工程无质量隐患后28天内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钢结构专项工程可分包给具有钢结构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的专业公司,其分包人必须书面呈报发包人并经发包人认定;施工期间比投标期间已发布的(2009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预应力砼管桩、合金型材、电线、电缆主材单价及人工单价涨跌幅度超过10%(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以外部分可调整价差,该主材价格、人工必须由业主确认且其单位消耗量计算在相应定额规定的范围内。涨价时,单价调差=施工期间信息指导价-(2009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10%×2009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跌价时,单价调差=施工期间信息指导价-(2009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10%×2009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等。

2013年11月16日中鼎公司(分包人,资质证书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与广州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发包人”)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扩建年产200万条载重子午红线轮胎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承包人广州工程公司将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子午车间、1#车间库、2#动力站钢结构工程(简称“分包工程”)分包给中鼎公司;工程总造价为含税金额暂定价28162741.32元(详见分包工程报价书,含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工程总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人提供现场已有的材料和现有的设施,在报价清单内的按实扣除,报价28162741.32元已扣除总承包费[(分部分项合计+措施合计+规费)×2.5%]。

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还约定,19.2采用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综合合价包干的方式进行计价。按分包人所报的《分包工程报价书》,综合单价包干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合价包干项目,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不作调整,除非总包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提供现场已有的材料和现有的设施,如包含在报价清单内的则按实扣除,其中承分包双方已确定板房使用费为20万元。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总包合同的约定。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扣除承包人提供的已有材料费用、现有设施费及扣除现场经费、形象设计费、本分包合同印花税后确定付款额(分包人按此额开具发票)后七天拨付。按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相应款项的75%计量,扣除有关费用后拨付;分包人应凭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通用发票办理收款手续。本分包合同价为暂定造价,如相关图纸明确后实际工程造价超出合同暂定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到承包人后,承包人按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不受本合同暂定价的限制。但在竣工验收(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最多付至本分包合同暂定价的80%,待竣工结算审定并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付至分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时间返还分包人。质量保修金的扣留或返还的比例及时间按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分包结算款的支付:在承包人办妥工程总包结算并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承包人按经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和扣除质量保修金、已付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后的余额支付予分包人。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24、竣工结算及移交: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整理相关资料后报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在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确认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在收到发包人相关款项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24.3承包人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在收到发包人相关款项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关于200全钢车间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记载,甲方:广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乙方: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本着分包合同的所有条款为原则,就相关变更签证、除锈油漆以及相关库存原材料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主合同中的板房费用(贰拾万元)不由乙方支付,改为甲方负责板房费用。二、根据甲方与建设方2013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2)的内容,关于人工工资调差按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61.1的条款执行,建设方补给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调差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收2.5%管理费和税收,此款按每月进度款支付乙方。三、在施工过程中,如图纸中有的项目,而清单上漏项的工程量和清单工程量少算的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项目工程量,以上工程量的价款一律为合同价款之外的内容,甲方只收2.5%管理费和税收,此款按每月进度款支付乙方。四、已安装的钢构件(钢柱、钢梁、桁架檩条、地脚螺栓)按5500元/吨,移交乙方,已安装的和未安装的预埋件按4500元/吨,未安装的半成品钢构件(钢梁、钢柱、桁架檩条)按5000元/吨,移交乙方。钢管支撑安装和未安装的均以5000元/吨移交乙方,其他未除锈的原材料(角钢、¢20圆管、M型钢板等)按3200元/吨,以上所有款项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五、此项目的结算模式是在甲方与业主方的投标控制清单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3%个百分点,人工材料调差、增补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项目款一律不下浮(包括天沟、墙面檩条、气楼檩条、屋面彩瓦、少算漏算的工程量及相关签证内容)。甲方委托人签字为“李奕、吴春旭、刘某”。

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补充协议》记载:甲方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李奕代表),乙方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考虑乙方(中鼎国际)所分包的工程单价太低,资金投入太大,工期太紧,故此,甲方承诺如乙方能在业主方认可的质量、工期达标的前提下,原甲方收取的工程投标总价23%的管理费,现降为收取工程投标总价19%的管理费。此作为最终结算时的结算依据,并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签字为“李奕、刘某”。

中鼎公司已收到广州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00000元。中鼎公司、广州工程公司、万力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广州工程公司及万力公司均确认万力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投产。中鼎公司主张万力公司已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但无证据证明。

另广州工程公司确认已收到万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662673.39元,且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尚未完成结算。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君秋分别在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发函单位为中鼎公司,其中2015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向广州工程公司、万力公司联系主车间钢结构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该函明确记载分包单位为中鼎公司。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扩建——土建钢构合计44875347.35元,有中鼎公司项目经理张建萍、万力公司员工袁银德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鼎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未出庭作证。后中鼎公司认为刘某、李奕以广州工程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有关结算的补充协议,两人与广州工程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本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工程款的结算,两人作为工程转包、分包环节的关键主体,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工程公司认为中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同意追加。

另,中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鼎公司接收广州工程公司2010年3、4季度现场移交钢材及计价单》记载:1.已安装制件钢量(含钢梁、钢柱、桁架檩条)1-6、38-49轴;2.已安装预埋地脚螺栓及铁件;3.未安装钢量(钢柱、钢梁、桁架檩条)已利用部分;4.未安装钢量(钢柱、钢梁、桁架檩条)现场剩余报废部分;5.总包现场遗留原材料(角钢、钢管、M型钢),并有数量、单价及合价金额,合计总价款6801788元。广州工程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鼎国际(钢结构)接收总包现场移交钢材及计价单》,记载的内容除单价、合价及合计总价款不一致外,其余与中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计价单一致,并备注按2013年第四季度的信息指导价(实际接收时间),合计9158473.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价款,因其未预交鉴定费,按其撤回申请处理。

中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值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91200元。2019年9月18日,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扩建——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粤信怡[2018]造价鉴字第8号)》,其中第四部分鉴定依据及分析说明载明:(二)分析说明2.单价计算依据2.1《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分包工程报价书》有合同单价的项目内容执行该合同单价。2.2《分包工程报价书》没有合同单价的项目内容,依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9.3其他调整因素,按总包合同约定计价并下浮1.01%。2.3法院委托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0日。因此《分包工程报价书》没有需新增的单价和场地移交钢材单价,执行广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广州地区2014第四季度建筑工程信息价。2.4措施项目费:依据《专业分包合同》19.2约定:措施项目综合合价包干。2.5依据《专业分包合同》19.2约定:承分包双方已确定板房使用费为20万元,予以扣减。3.其他说明3.1关于合同单价下浮: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中有合同单价的部分采用《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分包工程报价书》中的单价(即按总包单价约下浮23%);中鼎公司主张应按广州工程公司投标价下浮19%计算。根据广州工程公司与中鼎公司二O一四年六月二日《补充协议》“甲方承诺如乙方能在业主方认可的质量、工期达标的前提下,原甲方收取的工程投标总价23%的管理费,现降为收取工程投标总价19%的管理费”。但我司并未收到所述业主认可的相关资料,鉴于中鼎公司一再提出,也为了提供法院判案参考,将按投标总价下浮19%(即按总包单价下浮19%)的工程造价单列计算(详见附表1及附件五计算书)。3.2对于2010年3季度和4季度工程项目,中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项目内容并不与广州工程公司2010年3季度和4季度所完成的工程项目重复,中鼎公司做的是部分钢构件翻新的结算工程造价。但广州工程公司提出中鼎公司完成的翻新项目已有工程签证单,《初稿》亦已计算。对此,中鼎公司结算书与工程签证单是否存在项目内容重复?鉴定人无法判断;另外,中鼎公司该两季度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没有证据依据。鉴于中鼎公司多次提出,也为了提供法院判案参考,该两季度的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按中鼎公司《工程结算书》、单价按《分包工程报价书》单列计算(详见附表2及附件五计算书)。3.3关于总承包服务费(2.5%):该项内容的计算依据是《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分包工程报价书》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序号3.3项。中鼎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不应扣减,由于《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相关条款说明,也没收到其他证据证明,鉴定人无法判断,故本鉴定计算将总承包服务费抽出单列(详见附表3及附件五计算书),供参考。3.4对于没有合同单价的项目计价,鉴定计算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总包合同的约定。而万力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0.1(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按施工期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指导价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取费标准计算,投标时下浮率=(投标限价-中标价)÷投标限价,确定变更工程单价。鉴定计算依据前述条款计算出下浮率1.01%(见上述2.2说明)。但是,中鼎公司按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200全钢车间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张计算单价不下浮;广州工程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鉴于合同(协议)是否有效非鉴定人判断范围,鉴定人将该部分单列计算不下浮的差额(增加金额),详见附表4,供参考。3.5水电费: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1(4),水电费由分包方承担,但我司未收到相关证据资料。广州工程公司对《初稿》质证意见提出中鼎公司水费为2782吨×2.05元/吨=5001.23元、电费为8827度×1.05元/度=9268.35元,水电费合计14269.58元。由于广州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单位动力介质供应明细表”没有相关的签章,也未见中鼎公司及万力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人认为不能用作鉴定计算依据;故因未收到相关有效证据,本鉴定计算因没有依据而未予扣减水电费。如法庭认可广州工程公司提出的水电费,可以从造价中减除。

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经鉴定计算,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扩建——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139043.68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算汇总表”及附件四“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2.对于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内容,经计算工程造价如下[详见附表1-附表4(其中合计数仅供参考)及附件五]:2.1中鼎公司主张按合同单价下浮19%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7225979.51元(附表1)。2.2中鼎公司主张的2010年3季度和4季度工程项目,按分包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122580.77元,按总包单价下浮19%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392605.94元(附表2)。2.3中鼎公司主张不应扣减的总承包服务费,按分包合同单价计算的金额为877298.68元,按总包单价下浮19%计算的金额为910923.41元(附表3)。2.4中鼎公司主张项目内容没有合同单价需新组单价的不应下浮1.01%;如该主张成立,增加差价82715.77元(附表4)。鉴定报告附表如下:

工程造价鉴定计算汇总表

序号

项目内容

金额(元)

1

大车间钢构(2013年4季度)

1335494.46

2

大车间钢构(2014年1季度)

2967174.51

3

大车间钢构(2014年2季度)

13430716.76

4

大车间钢构(2010年4季度废弃桁架钢檩条)

416701.35

5

大车间钢构Z、C型檩条、雨棚

2609013.85

5.1

合同单价部分

2511445.2

5.2

新增单价部分

97568.65

6

大车间钢构(2014.7.1后2010定额)

7122319.48

7

工程签证单20141222001

470374.84

8

措施费(综合合价包干)

1847199.32

9

扣减场地移交钢材费用

-3859950.89

10

扣减板房使用费

-200000

合计

26139043.68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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