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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深圳北林地景园林生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17274号

原告: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从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莲,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北林地景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喜平,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公司”)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深圳北林地景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地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林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喜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林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喜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项不能达成一致,鑫尚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告知异议期并进行了送达;并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林地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连带支付鑫尚公司工程款79832.4元;2.请求法院判决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业主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北林地景公司签订《合肥万达城主题乐园梦蝶仙境、巢州古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及其附属协议。2017年3月20日左右,分包人北林地景公司将包括万达城公司安排的“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交由鑫尚公司制作,在口头达成承揽意向后鑫尚公司着手材料采购等前期工作,协议书为施工期间补签,工期约定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2019年3月31日,万达城公司以案涉工程未报批成为由告知鑫尚公司终止制作并做成联系单,由万达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鑫尚公司多次要求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及时支付欠款未果,诉求还款。

万达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鑫尚公司对万达城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万达城公司与北林地景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完毕且已经一次性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项。此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需经分包商、总承包商、业主书面确认并完成所有审批手续,未经确认的协议在结算时不予考虑。鑫尚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款在万达城公司与北林地景公司决算范围内,万达城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等相关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林地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鑫尚公司针对北林地景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鑫尚公司独立制作案涉标识牌属实,北林地景公司与鑫尚公司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万达城公司公司工程部直接联系鑫尚公司进行标识牌制作及其调整工作,北林地景公司是根据万达城公司的要求做的诸如盖章确认等事项,该标识牌工程未纳入北林地景公司与万达城公司的决算事宜及其款项支付情况。

鑫尚公司庭审中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合肥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项目工作联系单》、已采回材料及半成品清单、《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中职联系单》及其报价明细、万达城公司原工程部经理陆春的庭审证言、鑫尚公司员工李标的庭审证言、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万达城公司庭审中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合肥万达城主题乐园梦蝶仙境、巢州古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其附件,付款明细表,电汇凭证,电子回单,收据、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北林地景公司庭审所述事实有其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项目是否存在及其相关主体问题。万达城公司项目部经理陆春庭审证言载明由工程部员工袁发根与鑫尚公司代表李标签订《协议书》及其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给鑫尚公司制作,北林地景公司应万达城公司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字,万达城公司庭审中辩称因公司变更导致原工程部员工均离职而对袁发根身份存疑,进而表示袁发根不具备合约签订资格,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两份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所载内容综合判断,本院依法认定“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项目存在;发包人为万达城公司,分包人为北林地景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鑫尚公司。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业主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北林地景公司签订《合肥万达城主题乐园梦蝶仙境、巢州古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及其附属协议。2017年3月20日左右,分包人北林地景公司将包括万达城公司安排的“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交由鑫尚公司制作,在口头达成承揽意向后鑫尚公司着手材料采购等前期工作,协议书为施工期间补签,工期约定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2019年3月31日,万达城公司以案涉工程未报批成为由告知鑫尚公司终止制作并做成联系单,由万达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鑫尚公司多次要求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及时支付欠款未果,诉求还款。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承揽人相应工程款。关于鑫尚公司部分完成的“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标识牌工程是否纳入万达城公司与北林地景公司决算事宜并履行付款义务,北林地景公司庭审中辩称未纳入且未付款,万达城公司庭审中辩称已经就案涉项目与北林地景公司完成决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因万达城公司于2017年8月被收购,工程部工作人员均已离开公司,仅提供《合肥万达城主题乐园梦蝶仙境、巢州古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其附件,付款明细表,电汇凭证,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特定明确化的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案涉工程的未完成状态、双方后期就款项支付的交涉情况、陆春与李标庭审证言综合判断,本院依法采信北林地景公司的辩称,即鑫尚公司部分完成的案涉工程未纳入万达城公司与北林地景公司的决算事宜,万达城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北林地景公司或者鑫尚公司。鑫尚公司诉求万达城公司、北林地景公司支付工程款79832.4元及其逾期利息,因案涉工程直接对接双方为万达城公司工程部员工袁发根与鑫尚公司代表李标,北林地景公司未介入万达城公司与鑫尚公司承揽合同约定内容及现场施工,作为分包人仅在万达城公司要求的前提下签字确认,万达城公司作为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受益人,理应直接履行付款义务为宜,故本院对鑫尚公司诉求万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诉求北林地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鑫尚公司诉求工程款79832.4元,包括工程鉴定造价29832.40元、深化设计费5000元、制作图纸分解费3000元、可得利润42000元;工程鉴定造价方面,扣除废品处理费后的鉴定造价29832.4元,鑫尚公司与万达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深化设计费5000元及制作图纸分解费3000元系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工期约定及实际施工时间综合考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得利润42000元,鑫尚公司计算依据为按照完工后标识牌工程价款210000元的20%计算利润所得,考虑到工期约定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万达城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因市容报批未获准而通知终止的客观情况,结合“万达烧烤公园精神堡垒”标识牌工程性质导致前期采购等成本较多的现实状况综合考量,酌定可得利润为21000元。综上所述,万达城公司应支付鑫尚公司工程款58832.4元及其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58832.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8832.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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