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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垫款本金166706126.42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止,利息共计33089169.24元。2019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诚恒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市东驰物流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诚恒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市东驰物流有限公司、***、***、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6 |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