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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02民初222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龚文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碧桂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被告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碧桂园立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929元(按已支付全部房款783,998元为基数,每日0.03%计,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6日止,暂时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28,9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与碧桂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碧桂园购买其开发的梅列区碧桂园7号215幢201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783,998元,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碧桂园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约向碧桂园支付了房款,但碧桂园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碧桂园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碧桂园辩称,1.答辩人已于2017年6月27日通知***、***收房,答辩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怠于行使其自身义务未收房,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未竣工验收并不影响交付行为本身的效力,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答辩人承担的补办验收手续的行政责任,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即便碧桂园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主张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碧桂园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未实际影响***、***接收房屋,也未对其后续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产生不利后果,即***、***并无实际损失,现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已高于***、***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证实其因碧桂园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对其造成损失,因此,此情况下,答辩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正确认定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购房款的交付、碧桂园于2017年6月27日通知***、***收楼、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案涉房屋所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验收备案、碧桂园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通知***、***收楼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24,084.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金秀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舜华

裁判日期 2019-11-07
发布日期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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