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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 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 鞍山市辰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海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再扣除已偿还利息3538元); 二、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四处(分别为:房屋房权证号S0××24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所有权人***;房屋房权证号20××68,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146.36平方米,所有权人***;房屋房权证号20××95,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134.91平方米,所有权人***;房屋房权证号20××95,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所有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承担,此款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在履行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时加付30800元给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0-28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