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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武汉市精神病医院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491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表人:鲁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处理了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依2019年标准为145616.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8年1月10日6时45分,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被告***(持准驾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武汉市珞瑜东路军械士官学校路口至青王公路路口路段下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鄂A×××××号大型客车系登记于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于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3、原告***于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主要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鼻出血、左侧外耳道溢血、头皮裂伤等。据现有票据,原告***发生医疗费用34360.26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3143.26元,原告自付1217元。

4、2018年8月2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2018年9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参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花费鉴定费488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8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引发了……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伤因素参与度为9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票据为依据,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综合采信。

二、有争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在伤前在武汉市森林公园卖菜,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已于2018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方认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结果

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则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并酌定被告方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34360.26元,以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照重新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

营养费3000元,考虑伤情,依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

伤残赔偿金43413.3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十级,精神损伤因素参与度为90%,伤残系数为0.09,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34455元/年×14年×0.09=43413.3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已去世,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6394.03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8897元/年计算60天,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26035.97元,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举证证据,酌定按2019年度湖北省零售业工资标准45253元/年计算210天,为26035.97元(45253元/年÷365天×210天)。

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年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

交通费500元,考虑住院,多次检查、复诊产生必要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鉴定费4880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85872.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支付29239.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3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桂武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泽

裁判日期 2020-07-31
发布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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