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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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供热中心滚筒式冷渣器设备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冷渣器设备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8台冷渣器设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31318元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71元〔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35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