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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豪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783号原告徐波,男,汉族,1972年10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783号原告徐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表人:郭青,(未出庭),刘萌,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会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住***。(缺席)法定代表人:吕朝阳,系该单位经理。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赵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0013,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0454,系该公司法务,(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6125,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徐波诉被告梁会元、被告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徐波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刘远生介绍找到梁会元,而后梁会元把原告带到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处开始干活,任打混凝土一职。经查明,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梁会元,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且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有协议约定。2019年8月23日,梁会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称“缓几天,暂时没有钱”。2019年12月12日双方对该工程量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表》,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作任务,但被告现剩余原告8000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原告曾多次要求与梁会元、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给付费用,但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梁会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元。被告梁会元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梁会元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月工资8500元整;2、欠条,证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梁会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与刘选枝工资共44436元;3、工资结算表,证明经2019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梁会元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元工资未给付;证据4、工程公示牌,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有给付义务。被告梁会元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梁会元的协议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资表,证明徐波是从陕西豪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结算工资,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豪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会元、徐波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劳务与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9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刘远生介绍找到被告梁会元,而后被告梁会元把原告带到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工地干活,任打混凝土一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豪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会元是陕西豪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承包组长,2019年6月4日被告梁会元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月工资8500元整。2019年8月23日,被告梁会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称“缓几天,暂时没有钱”。2019年12月12日双方对该工程量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表》,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作任务,但被告现剩余原告8000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费用,但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起诉后,西安嘉宝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梁会元支付原告5000元,仍有3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原告起诉来本院。因被告梁会元未出庭,本院未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已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波与被告梁会元签订协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梁会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会元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时间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会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会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波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会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文龙人民陪审员马爱娟人民陪审员侯琴琴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宁敏敏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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