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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0000元,支付利息318204.14元(暂算至2019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利息108625.11元(暂算至2019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永兴路239号3幢房屋(淳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淳安国用(2010)第027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淳安千岛湖千夫润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盈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园周期科技有限公司、钱月威、钱军、钱坤、李玲香、翟守叶、陈一虹、丁宪章、汪国良对上述第一项就本案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淳安千岛湖千夫润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盈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园周期科技有限公司、钱月威、钱苏莲、钱军、钱坤、方爱玲、陈一虹、丁宪章、汪国良对上述第二项就本案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34元,减半收取75967元,由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5-30 |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