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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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0381号原告:陕西西科天使企业管理合伙企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知情权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0381号原告:陕西西科天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安关天西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瑞、王嘉欣,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斯诺机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贾龙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陕西西科天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科天使)诉被告西安斯诺机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科天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原告查阅并复制被告2015、2016、2017、2018年度及2019年1-6月的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2、依法判令由原告查阅被告2015年8月至2019年6月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备查的有关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会计账薄查阅函》,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薄及会计凭证,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未明示合理理由,说2019年6月15日左右给予具体的回复,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给予回复。原告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斯诺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公司一直都给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再查阅,我方同意给原告查阅,但是原告方要给我方出具收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查阅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查阅会计账簿没有说明目的;原告在诉讼请求和查阅函中要求了解公司的金融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是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金融报告和财务状况,并且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被告公司股东一致通过聘用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占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缴纳出资额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8月6日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9年,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由陕西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公司存在亏损事实,原告想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会计账薄查阅函,以“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投资机构已投项目财务调查”为理由,要求查阅2015、2016、2017、2018年度及2019年1-3月的会计财务报告、查阅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会计账簿查阅回复函》,答复为“将在2019年6月15日左右给予具体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系推脱行为,遂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上述资料的所有费用。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虽予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公司亏损之后,自己有权了解亏损的具体原因,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很正常,被告不应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则认为,被告已持续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审计报告,而且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原告无需查询会计账薄。被告还举证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浩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并称其中2019年3月22日转发的文章《继中科创新之后,云工厂再获富士康数千万A+轮融资【星企业】》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所投资的关联企业深圳云工厂业务与被告公司的核心业务有竞争关系,客户属于同一群体,原告诉求查阅的会计账簿中包含了公司的供应商信息、客户信息、供应渠道,所以认为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纯,涉嫌窃取公司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公司的专利产品的工艺配方等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朋友圈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云工厂并未与被告公司有业务的实质性竞争。被告还举证了被告在“企查查”APP上查询到的投资信息,用以证明西安中科创星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投资到原告公司,西安中科创星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也投资到陕西先导光电集成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陕西先导光电集成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投资到深圳云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称原告公司和西安中科创星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领导及核心工作人员是原班人马,原告查询被告的会计账薄目的不纯,涉嫌盗取被告的客户及供应商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公司并未对深圳云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股,被告所称的原告公司与西安中科创星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是原班人马应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意见对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判决由原告查阅并复制被告2015、2016、2017、2018年度及2019年1-6月的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判决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决由原告查阅被告2015年8月至2019年6月会计账薄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查阅目的为想了解公司亏损的具体原因,该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虽辩称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的目的不正当,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上述资料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斯诺机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陕西西科天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被告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1-6月的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供原告授权的企业员工和会计师(不超过3人)查阅和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方在被告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和复制的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二、被告西安斯诺机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陕西西科天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被告的自2015年8月起至2019年6月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授权的企业员工和会计师(不超过3人)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方在被告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杨红雨人民陪审员杨更利人民陪审员高永社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郑馨羽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