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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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88684.28元(1555263.26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394040.7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94643.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94643.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4元,减半收取7832元,由原告宁波市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09-03 |
| 发布日期 | 2020-09-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