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240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渤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渤真、霍金霞,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方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063元(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就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再未续租上述房屋,原告多次催要返还押金被拒后,遂提起诉讼。

德盛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押金,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六年,2015年7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2.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押金,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形,原告诉请的截止到2020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3.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双方的租赁关系亦于2015年7月5日解除,现原告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09年4月17日,出租方(被告)德盛公司与承租方(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盛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5号德盛西园二层、三层商铺,建筑面积为1920平方米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租房保证金为一个季度房租30万元,***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德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租房保证金等。

2009年4月21日,德盛公司向***出具30万元租房保证金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7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解除。***最迟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主张权利,但***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芮

书记员 谭青青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