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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色大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类型 执行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0)辽02执异604号

异议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生,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营盘北街**********。

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d='2'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中色大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称,请求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异议人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常务副总经理。1997年8月,兼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异议人调入中国五矿集团工作,2012年3月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经济师岗位退休。异议人在此次被限制消费之前,对相关借款纠纷及诉讼情况一无所知。异议人已于2000年初调离有色金属公司,限制异议人乘坐飞机、高铁,对推进相关执行工作没有任何助益。异议人已于2012年退休,退休后的旅行均属于个人因私出行,与有色金属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中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大民合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11日至2001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6.3375‰计付,自2001年4月2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有色金属公司对中色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5790元,由中色公司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有色金属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处于吊销状态。***于2012年3月8日自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也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组织委派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调至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本院2019年10月发出限制消费令时,***已自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颖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金秀丽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宁

裁判日期 2020-08-18
发布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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