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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21民初35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住***。

负责人:赵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诉请:1.责令两被告承担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至2019年5月1日按月利率5.52‰计息,201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8.28‰计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海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两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岱山法院已于2018年7月7日裁定受理对主债务人海舟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亦向破产管理人就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7日按月利率5.52‰计算的利息357880元申报了破产债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主债务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5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要求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7日法院受理破产日期。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及案外人海舟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主债务人海舟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自愿为海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虽已申报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7日止的利息35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86元,由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渊洁

审 判 员  余叶君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汪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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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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