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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6379号原告:高祥,男,汉族,197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6379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系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某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诉被告惠某某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和王某某、被告惠某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8日23时许,原、被告因征地款一事与杨某甲、宋某某发生冲突后对二人事实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杨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7430.58元,向宋某某赔偿医疗费763.2元。判决生效后,杨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甲死亡,其继承人继续申请执行。2020年5月7日,原告与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之女)、杨某丙(杨某甲之女)达成和解,并于当日支付95000元赔偿款,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完毕,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故根据法律诉至贵院。被告惠某某宾辩称:长安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由我向杨某甲、宋某某赔偿损失;我本人自2008年服刑回来后,杨某甲并未向我要求过赔偿,我也没有要求过原告代我支付赔偿款,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23时许,原告***、被告惠某某宾、案外人卢建刚三人酒后到XX村XX组村民代表杨某甲家中询问征地款一事,在杨某甲家门口叫门时与杨某甲的妻子宋某某发生争吵,***用脚踹开门,***、惠某某宾、卢建刚进入杨某甲家二楼客厅,***与宋某某又发生口角,***动手打了宋某某,杨某甲闻声赶来后,被惠某某宾拦住,惠某某宾在杨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后惠某某宾和杨某甲二人滑倒在地,***上前在杨某甲身上踢,伙同惠某某宾对杨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之后***、惠某某宾、卢建刚逃离现场。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7430.58元(其中医疗费107985.58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53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763.2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惠某某宾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人惠某某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杨某甲和宋某某对该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杨某甲死亡,其继承人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继续申请执行。2020年5月7日,甲方(即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与乙方(***)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就杨某甲、宋某某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案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二、乙方履行完上述赔偿款后,甲、乙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三、本案执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甲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壹份,留存法院一份。”2020年5月7日,***按和解协议向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支付了95000元赔偿款。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陕0116执恢27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该案执行完毕,于2020年5月7日结案。2020年5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惠某某宾作为共同的侵权加害人,也应对受害人杨某甲、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95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惠某某宾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故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本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赔偿款475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实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陕0116民初63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惠某某宾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共计47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有:一、(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杨某甲受伤系本案原告***和被告惠某某宾的共同加害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20年5月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领条、(2020)陕0116执恢273号结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向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支付了95000元赔偿款,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惠某某宾作为共同加害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完毕,被告惠某某宾应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赔偿款475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这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没有判决自己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认为,两份判决书中均记载了杨某甲受伤是因为***和惠某某宾两人共同殴打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惠某某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惠某某宾都因此加害行为被判了刑罚,只是对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时间在前、受害人在***的刑事案件中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惠某某宾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等于惠某某宾就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惠某某宾则认为,对于2004年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首先要分清主次责任,受害人杨某甲向***提出了民事赔偿,但是并未向自己提出过民事赔偿,所以自己不应该担负赔偿责任,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庭的法官从未说过自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坚决反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证的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2004年11月8日晚,原告***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侵害了宋某某的健康权;2004年11月8日晚,原告***和被告惠某某宾对杨某甲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侵害了杨某甲的健康权,且***和惠某某宾的因此项共同加害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惠某某宾于2007年5月31日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在2020年5月7日与受害人达成和解,一次性向受害人赔偿损失9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受害人杨某甲先行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之后、没有对共同加害人惠某某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惠某某宾承担赔偿责任,不代表惠某某宾就对受害人杨某甲没有赔偿责任;惠某某宾因加害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之后,也不代表就免除了惠某某宾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惠某某宾在自己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应当向受害人杨某甲及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在原告***对受害人杨某甲的继承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惠某某宾行驶追偿权,要求惠某某宾向***赔偿损失。所以,被告惠某某宾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2007)长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7)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于2004年11月8日的刑事案件的发生,相对来说,***的过错责任比惠某某宾的过错责任更大,所以,***应向杨某甲承担大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惠某某宾承担少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针对***向受害人一方赔偿的损失95000元中,首先应扣除***应向宋某某赔偿的损失763.2元,其余的赔偿款94236.8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中60%的损失即56542.08元,由被告惠某某宾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37694.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在37694.72元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应予判决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赔偿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利率标准,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某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7694.7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惠某某宾承担3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某某宾承担3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余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红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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