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 杭州兰韵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690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禾兴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C。 代表人:黄晓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号1幢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6078093R。 法定代表人:应有源,执行董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5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957961585。 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姚卓然,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96915。 代表人:方海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嘉兴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参加诉讼,后物产公司认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恒、黄亮,第三人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姚卓然,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丁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ZJJXA160384CGN00的《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5月2日解除;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ZJJXA1700843CGN00的《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业务合作合同》于2019年9月7日解除;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60384CGN00的《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384协议》),约定项目名称:2016年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被告按照《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清单》提供设备和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合作内容将收入分成给被告;合作分成基数:被告提供设备按照中国电信集采价格及招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亿元,合作分成金额为1.265亿元,每月结算一次,五年共分60次结算,每次结算金额为2108333.33元;被告在每个付款月的10号前向原告提供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发票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合作分成金额;首次付款月定于设备交付的次月,除提供发票外,还需提供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到货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一份等;剩余次数付款只需提供付款通知书、发票及验收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约定管辖法院为电信嘉兴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384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1.265亿元,向第三人物产公司融资人民币约1亿元,并办理了编号为×××99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到货确认书》。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2017年4月7日,被告依据《384协议》附件《设备到货确认书》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余款约1.2亿元,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融资人民币约8400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61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700830CGN00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384协议》由于部分条款不适用,并且尚未涉及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384协议》。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700843CGN00号的《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业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843合同》),约定双方采用业务分成模式合作运营“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主要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及平台运营服务等工作,本次合作分成金额预估1.265亿元,自项目交付运营次月起,原告每月按当月实际业务收入的80%预结算分成费用给被告,共5年60期;每月10号前,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月支付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原告根据本合同在当月30日前完成付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许可,单方面拒绝或违背本协议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另外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作关系,解除本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电信嘉兴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5月29日,被告依据《843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向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融资人民币约8800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48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被告向第三人物产公司出具《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签订《384协议》,后重新签订过一份协议纸质文本即《843合同》,但内容未变,前后两份协议实际对应的系同一个电信项目。2019年l月,原告收到第三人物产公司寄出的《权利转让通知函》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三人物产公司声称其已于2018年8月23日受让被告《384协议》项下的相应债权,并要求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物产公司付款。2019年9月2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起诉被告、原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和(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起诉状及证据表明,被告不仅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披露双方合作及协议具体内容,其还将《843合同》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向第三人物产公司和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披露《843合同》内容并向上述二第三人融资,还将《843合同》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并将《384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物产公司,严重违反《843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843合同》。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函告《843合同》解除等事实,被告于2019年9月7日收到,至今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84协议》并未解除,原告的行为与主张既是虚伪意思表示,又损害了第三人物产公司享有的质权和债权,系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根据原告陈述的事由,并未发现双方之间存在真正的纠纷,原告利用诉讼程序获取相关的裁判文书,以实现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将本案不同合同关系作为一案起诉,并且未经当事人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答辩称,原告将两份不同的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违反了关于起诉立案的规定,应该系一个合同作为一个诉;关于《384协议》要求解除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该份合同项下的事项系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并且合同项下的债权系得到确认的,应系得到履行的后果;该份合同项下确认的债权已经质押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原告在质押时候也向第三人承诺该合同不予撤销;基于上述事项,该协议系无权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解除协议,属于虚伪通谋,目的系为了逃避第三人质权的实现;对于《843合同》,第三人认为系得到履行的,并且办理了质押手续,并且确认系不可撤销的,至于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系合同的非关键条款,属于附随义务;办理质押时候,合同确认的债权在网上予以了公示,但是关于合同内容并未公开,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物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电信嘉兴分公司与永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JXA1700830CGN00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具备独立请求权。永炜公司于2016年12月即与物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384协议》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物产公司,并由物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电信嘉兴分公司也就本次质押向物产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对本次质押表示确认知晓及同意。2018年8月23日,永炜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384协议》下的债权转让物产公司,物产公司与永炜公司共同于2019年1月1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信嘉兴分公司。2019年1月29日,电信嘉兴分公司在出具的回函中表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合作项目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人仍需承担原有义务。物产公司认为,电信嘉兴分公司与永炜公司虽形式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另行签订了《843合同》,但内容未变、事实上“384协议”项下款项、设备等均未清算,该协议项下法律关系未终止,仍在实际履行,故《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虚伪的意思表示。现电信嘉兴分公司在明知道《384协议》项下债权涉及物产公司权益的情形下,企图通过《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方式,与永炜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对原告应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损害原告权益。电信嘉兴分公司明知《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其与永炜公司之间终止法律关系的文件,仍向南湖区法院、杭州滨江法院提起诉讼,捏造其与永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企图逃避债务,已涉嫌虚假诉讼。 电信嘉兴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384协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对于《843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物产公司虽作为质权人,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伪通谋,请求驳回第三人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法庭审理中,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60384CGN00的协议即《384协议》,约定项目名称:2016年嘉兴电信1CT及云类项目,被告按照《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清单》提供设备和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合作内容将收入分成给被告;合作分成基数:被告提供设备按照中国电信集采价格及招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亿元,合作分成金额为1.265亿元,每月结算一次,五年共分60次结算,每次结算金额为2108333.33元;被告在每个付款月的10号前向原告提供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发票后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合作分成金额;首次付款月定于设备交付的次月,除提供发票外,还需提供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到货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一份等;剩余次数付款只需提供付款通知书、发票及验收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99)一份。 证据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 证据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依椐《384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1.265亿元,向第三人物产公司融资人民币约1亿元.并办现了编号为×××99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61)一份 证据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到货确认书》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依据《384协议》附件《设备到货确认书》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余款约1.2亿元,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融资人民币约8400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61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证据7.《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700830CGN00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384协议》由于部分条款不适用,并且尚未涉及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384协议》。 证据8.《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业务合作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JXA1700843CGN00号的《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业务合作合同》即《843合同》,约定双方采用业务分成模式合作运营“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主要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及平台运营服务等工作,本次合作分成金额预估1.265亿元,自项目交付运营次月起,原告每月按当月实际业务收入的80%预结算分成费用给被告,共5年60期;每月10号前,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月支付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原告根据本合同在当月30日前完成付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许可,单方面拒绝或违背本协议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另外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作关系,解除本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48)一份,证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依据《843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应收款,向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融资人民币约8800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48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证据10.《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签订《384协议》,后重新签订过一份协议纸质文本即《843合同》,但内容未变,前后两份协议实际对应的系同一个电信项目。 证据11.《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12.《权利转让通知函》一份。 证据13.《关于〈权利转让通知函〉的回函》一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2019年l月,原告收到第三人物产公司寄出的《权利转让通知函》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三人物产公司声称其系已于2018年8月23日受让被告《384协议》项下的相应债权,并要求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物产公司付款。 证据1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传票》一份。 证据1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 证据16.《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应诉通知书》一份。 证据17.《(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 证据18.《(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案件证据清单》一份。证据14~18共同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起诉被告、原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浙0109民初13824号。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起诉状及证据表明,被告不仅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披露双方合作及协议具体内容,其还将《843合同》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 证据19.《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传票》一份。 证据20.《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 证据2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应诉通知书》一份。 证据22.《(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证据23.《(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案件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据19~23共同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起诉被告、原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浙0109民初13853号。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起诉状及证据表明,被告不仅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披露双方合资及协议具体内容,其还将《843合同》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 证据2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函告被告违约及合作关系终止,《843合同》解除等事实,被告于9月7日收到。 证据25.《供应商与永炜公司就嘉兴ICT及云类项目采购情况表》一份。 证据26.《杭州昶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杭州昶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27.《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28.《浙江贝尔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浙江贝尔技术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29.《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供货永炜公司关于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的清单》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30.《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31.《杭州兰韵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杭州兰韵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32.《嘉兴市恒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嘉兴市恒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及《嘉兴市恒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的清单》各一份。 证据33.《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及《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的清单》各一份。 证据34.《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情况说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永炜公司施工合同》二份。 证据35.《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2016年嘉兴南湖公安治安监控项目IBM刀片服务器设备及相关服务设备项目到货确认书》《2016年嘉兴南湖公安治安监控项目IBM刀片服务器设备及相关服务设备项目验证证书》《报价表》及《2016年嘉兴南湖公安治安监控项目IBM刀片服务器设备采购项目商务谈判会议纪要》各一份。 证据36.《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37.《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38.《杭州瑞网广通科技通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杭州瑞网广通科技通信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3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谦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一份。 证据40《情况说明》及《浙江桐研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设计协议书》各一份。 证据41.《情况说明》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设计院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42.《情况说明》、《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220027000N6PDL70XS)》及《苏州新宏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设备清单》各一份。 证据43.《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二份。 证据44.《杭州物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杭州物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45.《情况说明》及《嘉兴市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46.《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47.《沸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沸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清单》《嘉兴社会治安监控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WTX-00081)》及《企业更名通知函》各一份。 证据48.《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49.《杭州物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杭州物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50.《航天科工广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于公司变更的说明》各一份。 证据51.《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桐乡市科技创业园区WIFI建设项目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52.《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企业更名通知函》各一份。 证据53.《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三份。 证据54.《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及《嘉兴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清单》各一份。 证据55.《嘉兴市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嘉兴市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证据56.《浙江逐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逐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浙江逐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 证据57.《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炜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25~57证明:1.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到货确认书》即为《384协议》项下货物(设备)到货证明;2.2016年12月23日物产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项目和2017年4月7日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项目系同一项目,即2016年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3.因《384协议》于2017年5月2日解除,故确认物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自2017年5月2日起对原告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58.《嘉兴电信CT及云类项目施工类清单》一份。 证据59.《海盐县畜牧局及水利局海塘全球眼监控项目资讯报价书》一份。 证据60:《海宁市公安局G20治安检查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61.《秀洲公安治安卡口点位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62.《2015年秀洲治安监控点位(857个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63.《嘉善治安监控(800点)二次接电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64.《嘉善县社会治安视频监控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65.《2015年经开、秀洲高速监控基础基础立杆(龙门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66.《2016嘉兴南洋职业技术学院网(含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67.《平湖治安监控(含港区)1383个监控点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68.《海宁市区点位治安监控接电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69.《平湖市科技孵化创业中心二期工程弱电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0.《海宁治安监控周王庙许巷尖山斜桥等乡镇接电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1.《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监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2.《海宁治安监控增补点位施工承包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3.《海宁丁桥长安盐仓许村等乡镇接电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4.《海宁马桥盐官袁花海昌等乡镇治安监控接电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5.《海盐县社会面治安视频监控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6.《海盐七天优品酒店无线智能化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7.《海盐县预算会计管理服务中心监控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8.《海盐县检察院涉密网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79.《海盐水利局海塘监控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证据80.《2016年嘉兴经开公安刑侦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81.《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结算审核文件》一份。 证据82.《海盐水利局海塘监控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据58~82共同证明2016年12月23日物产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项目和2017年4月7日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项目系同一项目,即2016年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 证据83.《永炜公司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4-8313-7172-1100)》《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5-7177-2766-1100)》各一份,证明《062》协议对应的项目也为ICT及云类项目。 经质证,第三人物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7、8、10、11的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无效,上述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正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虚伪意思表示,企图逃避债务。 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对证据1、3、5、6、8、9、14~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10、11~13,与第三人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7,系虚伪通谋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据此行使解除权;对证据25~8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人物产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证明物产公司与永炜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永炜公司将《关于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协议》项下对电信嘉兴分公司的债权质押于物产公司。 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份,证明物产公司与2016年12月23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设立。 证据3.《确认函》一份,证明电信嘉兴分公司同意质押合同及承诺配合实现质押合同。 证据4.《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月23日,物产公司与永炜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384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物产公司。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物产公司与永炜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电信嘉兴分公司。 证据6.《关于〈权利转让通知函〉的回函》一份,证明电信嘉兴分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的该份回函中未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涉及的合同已经解除,而主张要求《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合作项目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人仍需承担原有义务,说明即使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384协议》项下法律关系并未终止,仍实际履行。 证据7.《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永炜公司曾向物产公司出具《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以说明《384协议》和《843合同》内容未变。 证据8.《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电信嘉兴分公司主张其与永炜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384协议》于该日解除。 证据9.《电信嘉兴分公司起诉状》一份,证明电信嘉兴分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不需要依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向物产公司支付所转让的债权,并将《384协议》已经解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之一。 经质证,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384协议》已被解除,该登记已经失效;对证据3,对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内容不清楚且不知情,永炜公司和物产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该账户;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的效力纠纷正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9)浙0108民初5520号;对证据5不认可,因《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之无效,对相关主体无约束力;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函》并未明确指出《384协议》的相关内容,而是指原协议的概括性回复,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非同一事项;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物产公司的证明目的,《384协议》与《843合同》对应的的确系同一项目,但两协议均已解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该案尚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以《384协议》被解除作为不付款的事由。 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炜公司经协商一致,对《843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明确《843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并对每次结算金额进行明确为2108333.33元的事实。 证据2.《应收账款回款确认书》一份,证明:1.被告永炜公司与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已将《843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情况及后续款项汇付要求通知原告,原告对此进行盖章确认的事实。2.原告在盖章确认时就已知晓被告永炜公司将《843合同》相关内容披露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原告没有异议,而进行盖章确认,其行为表明其同意并认可被告永炜公司将《843合同》内容告知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 证据3.《嘉兴电信付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认可《843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并一直向该合同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认为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于其手写部分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于该内容不知晓,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也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账户;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由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单方面制作,相关付款并非原告所支付,即使由原告的上级公司代为支付,也是按照永炜公司的付款指令,而并非原告主动或直接向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支付该款项。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2、物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3,《062协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证据3,不能反应该书证的出具单位以及款项支付主体,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384协议》,约定项目名称2016年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被告按照《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清单》提供设备和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合作内容将收入分成给被告,设备的使用地点限嘉兴地区;协议期内乙方即被告投资的资产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无偿使用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抵押、质押、留置、变卖、出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置投资资产;合作期限,原告将合作分成收入逐步置换被告所投资的资产所有权,原告累计支付分成达到被告总投资时,被告所投资的资产所有权全部归属原告,不受双方是否签署资产移交书面文件影响。关于合作分成约定如下:双方仅针对合作区域内由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所产生的业务实收收入进行分成,合作分成基数: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按照中国电信集采价格及招标价格计算共计一亿元,合作分成期限定为五年,五年收入分成比例共计26.5%,合作分成金额=合作分成基数+合作分成基数*五年收入分成比例=126500000元,合作分成金额每月结算一次,五年共分60次结算,每次结算金额2108333.33,被告在每个付款月的10号前向原告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的2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作分成金额,首次付款月定于设备交付的次月等,并约定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等。 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384协议》,由于合同部分条款不适用,并且尚未涉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384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再选用适用模板重新签订合同,关键条款不变。 2017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843合同》,并于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的合作运营签订本合同,采用业务分成模式合作运营“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嘉兴全地区视频监控类和云类项目,合作期限5年。甲方主要负责合同签订、项目的洽谈、通信线路的提供、用户收费等服务工作,乙方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和平台运营服务等工作。合作分成金额预估12650万元,自项目交付运营次月起,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金额2108333.33元,共5年60期。每月10号前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月支付款项对应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原告在当月30日前完成付款。关于保密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对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单方面拒绝或者违背本协议约定,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另外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作关系、解除本协议等,同时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等。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向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披露了《843合同》的具体内容等,故依据合同约定解除《843合同》。被告永炜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被告因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将《384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第三人物产公司,并由第三人物产公司依法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99,关于质押财产信息表述如下:根据《384协议》所形成的金额为12650万元应收账款,电信嘉兴分公司平均按约支付给永炜公司,五年合计六十期,最后一期为2021年12月。电信嘉兴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被告因办理贷款需要将《384协议》项下《设备到货清单》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并由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标号为×××61,关于质押财产信息表述如下:即《384协议》下永炜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实际或者或有的),连同应收账款项下或与之相关的现金和永炜公司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永炜公司的合同权利、享有的全部保证、赔偿、保险、主张和担保的权益)。被告因办理贷款需要,将《843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并由第三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于2017年5月29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标号为×××48,关于质押财产信息表述如下:即《843合同》下永炜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实际或者或有的),连同应收账款项下或与之相关的现金和永炜公司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永炜公司的合同权利、享有的全部保证、赔偿、保险、主张和担保的权益)。电信嘉兴分公司均在相关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2018年8月23日,物产公司与永炜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8月23日,永炜公司享有包括《384协议》等五个项目项下对于浙江电信的应收款共2.405亿元,永炜公司以上述五个项目所涉的设备作为标的物向物产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截至2018年8月23日,永炜公司尚欠物产公司租金1.8117亿元(已扣除保证金),另外贵州麦吉科项目永炜公司尚欠物产公司租金0.5933亿元,故物产公司以上述租金债权(1.8117亿元+0.5933亿元)作为对价,等价置换永炜公司在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对浙江电信下属各分公司享有的2.405亿元应收款,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完成权利转让,永炜公司需配合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永炜公司确认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对应的全部标的物所有权为物产公司,转让完成后,物产公司即拥有五个浙江电信合作项目项下对浙江电信公司的所有权利,永炜公司与浙江电信下属各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物产公司、永炜公司共同向浙江电信下属各公司发送权利转让通知等。后物产公司、永炜公司共同致函电信嘉兴分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相关事项告知电信嘉兴分公司,并要求电信嘉兴分公司至收到函件之日起,直接向物产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电信嘉兴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前后收到上述函件,并于2019年1月29日向物产公司回函,表示该转让协议处分了电信嘉兴分公司的权利,对该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合作项目合同中的相关人员仍需承担原有义务。 再查明,永炜公司向物产公司出具了《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与电信嘉兴分公司前后签订的《384协议》及《843合同》,虽然编号不同,但内容未变,前后两份协议实际对应的系同一个电信项目,并认为其将《843合同》产生的电信嘉兴分公司的应付款项质押物产公司作为融资担保,物产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融资,均已被用于采购《843合同》项下的设备等。法庭审理中,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认为《384协议》与《843合同》系针对同一个合作项目,即2016年嘉兴电信ICT及云类项目。2019年8月,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843合同》项下的永炜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126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永炜公司的两份合同均已经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384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384协议》,同时约定双方解除该协议后将重新选用模板签订合同,关键条款不变,并且事后双方也针对同一合作项目另行签订了《843合同》,关于合作分成模式、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关键条款与《384协议》基本一致。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合意达成,若该解除协议书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则原告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在考量该解除行为是否生效时,除了审查是否具备解除协议的形式要件外,尚需审查该解除行为是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双方于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三日即另行签订了关键条款基本一致的《843合同》,并且开庭审理时原告也认可该两份合同对应同一个项目,因此,双方之间虽形式上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实质上并非不再履行《384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而系通过签订《843合同》的形式变更原《384协议》的部分条款的约定,并且《843合同》项下的合作项目设备即为《384协议》项下的项目设备,该点也能从电信嘉兴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物产公司做出的“关于《权利转让通知函》的回函”中关于“本公司重申《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合作项目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人仍需承担原有义务”以及永炜公司向物产公司做出的《关于嘉兴项目的情况说明》中关于“《384协议》与《843合同》实际对应的系同一个电信项目,我司以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设备为标的物在贵司办理融资租赁”等得到印证。因此,针对同一项目的《384协议》与《843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以及履行,原、被告的行为表明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不能反应双方之间存在终结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上解除合同的真实的表意行为,也不产生合同法上合同解除的效力。另外,原、被告在明知涉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还通过合意的方式解除该协议,该解除行为势必影响到第三人质权的实现,鉴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于物产公司主张的该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要求确认《384协议》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843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的解除通知系发送给永炜公司,虽永炜公司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就该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但相对人未提异议,解除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应审查通知人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另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永炜公司违反《843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合同内容披露给合同之外第三方,并称其于2019年9月2日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诉状材料时才知道被告该行为,故主张解除合同。永炜公司将《843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于2017年5月因办理贷款质押给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并由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也在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因此,即便《843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合同内容披露给合同之外第三方,但原告在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即表明该质押行为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亦即同意就相关协议内容披露给质权人萧山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因此原告此后再以该理由主张解除双方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退一步讲,即便永炜公司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时披露合同内容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电信嘉兴分公司的书面同意,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会影响电信嘉兴分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于电信嘉兴分公司主张以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ZJJXA1700830CGN00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自行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剑斌 审判员白燕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菲 |
| 裁判日期 | 2020-08-04 |
| 发布日期 | 2020-09-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