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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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489654.31元; 二、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1245000.1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8500063.0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代偿款6473463.2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代偿款1473463.2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7年11月1日止;以代偿款1374432.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3870221.6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9477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蕴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在编号为武他项(2013)第176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财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柳州市荐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凯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广西蕴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89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94896元,由被告南宁市蕴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荐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凯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广西蕴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8-12-17 |
| 发布日期 | 2020-09-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