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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乐市庆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84民初1399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庆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马头铺镇南双晶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庆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庆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8733.61元。根据省高院下发的31号文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132.3元、特诊特治费用483.6元、自费药7.2元,共计623.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外购药485元,未提交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不适用省高院下发的31号文。且被告未明确列举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相应价格,故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85元外购药,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18248.61元予以支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7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0.4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270元,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2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占义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

裁判日期 2020-06-29
发布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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