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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8844.57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8844.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项,即“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在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9%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三项,即“筠连县鼎鑫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众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筠连县鼎鑫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众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第六项,即“驳回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筠连县鼎鑫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众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鼎鑫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众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8-08-03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