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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2067号原告:陕西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2067号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16楼。法定代表人:郭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鸽,公司员工。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中银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香山中路3号纯水岸M栋503室。法定代表人:汤跃辉,总经理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58号2层F区249室。负责人:孟永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物资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深圳中银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银公司”)、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煤业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被告金贵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谭宗鸽,第三人青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中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业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9年2月13日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WZJT-MY2018001)、《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WZGJSH-JG-01).约定原告分别投入2亿元流动资金与被告金贵银业合作开展白银购销业务,原告可分别实现2000万元收益,收益在购销差价中体现:原告指定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与青浦分公司为协议实施主体,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被告金贵银业指定第三方公司货物,并以先货后款方式销售给被告金贵银业。若违反协议约定将承担违约金额每天万分之肆点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2018年1月17日,青浦分公司与郴州市富智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智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青浦分公司以1亿元价格从富智汇公司采购26315.7895公斤银锭:同日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青浦分公司以100184210.6元价格将上述货物出卖给金贵银业,约定于交货完成后12个月内付款。金贵银业于2018年1月26日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根据约定,金贵银业应当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货款100184210.6元,但直至2019年8月8日才支付,迟延193天。2019年2月13日,青浦分公司与富智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青浦分公司以2亿元价格从富智汇公司采购54540.4963公斤银锭:同日青浦分公司与金贵银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青浦分公司以200364875.85元价格将上述货物出卖给金贵银业,约定于交货完成后12个月内付款。金贵银业于2019年2月27日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根据约定,金贵银业应当于2020年2月27日前支付货款200364875.85元,但因金贵银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随时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现要求其提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2月23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金贵银业公司与青浦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金贵银业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告知义务、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贵银业向原告支付双方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9281065.27元(以1001842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肆点捌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并支付该协议项下货款200364875.85元及违约金(以200364875.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肆点捌的标准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银业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银业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深圳中银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贵银业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仅仅是双方合作的指导性文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被告金贵银业和原告指定的相关责任主体与被告金贵银业指定的责任主体签订具体实施合同,该协议的约束性内容也应当是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以及其指定公司不履行具体事实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或具体实施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双方或其指定公司签署的具体实施合同条款为准。”被告金贵银业指定了郴州市富智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指定的青浦分公司签订了具体的实施合同——《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在《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该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具体的实施合同——《购销合同》而形成的,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诉讼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身份本身就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合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并不能约束到被告金贵银业与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实施合同,合作协议仅为意向性合作的体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联系。4、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被告金贵银业已经部分实际履行。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未做答辩。被告深圳中银公司未做答辩。第三人答辩:青浦分公司是受原告委托,采购货物,再将货物销售出去。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WZJT-MY2018001)。约定原告投入2亿元流动资金与被告金贵银业合作开展白银购销业务,预计合作期限内白银交易量约300吨,价值约2亿元,原告可实现2000万元收益,收益在购销差价中体现:原告指定上海分公司与青浦分公司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实施主体:业务流程为原告指定公司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被告金贵银业书面指定第三方公司的货物,并以先货后款方式销售给被告金贵银业。同时,原告指定公司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被告金贵银业白银,原告在畅越飞平有色金属储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金贵银业自有库房对货物实施监管,以先款后货方式销售,收到下游货款释放相应货权。合作限12个月,以资金投入之日起计算。合作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以及其指定公司不履行具体事实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或具体实施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双方或其指定公司签署的具体实施合同条款为准。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或其指定的实施主体任意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额每天万分之肆点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金贵银业大股东***对原告基于本协议产生的2亿元应收货款的按期回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月17日,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WQP-XS-20180117/01).约定被告金贵银业向青浦分公司采购银锭26315.7895公斤,含税单价为3807元/公斤,舍税总价100184210.6元,于交货完成后12个月内付款。被告人***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海分公司、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的编号为GWQP-XS-20180117/01、GWQP-CG-20180117/01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贸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金贵银业)应向上海分公司、青浦分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告知义务和支付违约金义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月26日,被告金贵银业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青浦分公司交付的26315.7895公斤银锭符台合同要求。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WZGJSH-JG-01)。约定原告投入2亿元流动资金与被告金贵银业合作开展白银购销业务。预计合作期限内白银交易量约300吨,价值约2亿元,原告可实现2000万元收益,收益在购销差价中体现:原告指定上海分公司与青浦分公司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实施主体:业务流程为原告指定公司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被告金贵银业书面指定第三方公司的货物,并以先货后款方式销售给被告金贵银业。同时,原告指定公司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被告金贵银业白银,原告在畅越飞平有色金属储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金贵银业自有库房对货物实施监管,以先款后货方式销售,收到下游货款释放相应货权。合作期限12个月,以资金投入之日起计算。合作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以及其指定公司不履行具体事实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或具体实施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双方或其指定公司签署的具体实施合同条款为准。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或其指定的实施主体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额每天万分之肆点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金贵银业大股东***对原告基于本协议产生的2亿元应收货款的按期回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2月13日,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WQP-XS-20190213/01)。约定被告金贵银业向青浦分公司采购银锭54540.4963公斤,含税单价为3673.69元/公斤,含税总价200364875.85元,于交货完成后12个月内付款。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海分公司、青浦分公司与被告金贵银业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GWQP-CG-20190213/01、GWQP-XS-20190213/01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贸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金贵银业)应向上海分公司、青浦分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告知义务和支付违约金义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2月27日,被告金贵银业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青浦分公司交付的54540.4963公斤银锭符合合同要求,至此,青浦分公司已履行完毕GWQP-XS-20190213/01项下的银锭交货义务。2019年8月7日,被告金贵银业、青浦分公司、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贵贸易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金贵贸易公司代替金贵银业清偿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WQP-XS-20180117/01)项下欠付的货款。2019年8月8日,金贵贸易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青浦分公司支付货款100184210.6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金贵银业就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重整相关事宜发布《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重整的提示性公告》。2019年12月31日,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东方金诚公告【2019】502号),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将金贵银业主体信用等级和“14金贵债”信用等级均下调为C;2019年12月19日,公司发布《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重整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债权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金贵银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金贵银业进行重整:截止2019年12月26日,公司控股股东***累计质押股份占持股总数的97.74%,累计被司法冻结股份占持有公司股份的100%。公司总股本的32.74%。累计被司法轮候冻结股份超过其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额。金贵银业提交的其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确认单》、《收货款结算单》,主张已为原告实现13071276.13元预期利益:经原告庭后核实情况表明,该《采购合同》系在原告与被告金贵银业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项下,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受原告委托,作为具体业务实施主体与被告金贵银业开展的白银购销业务。该《采购合同》项下实施的白银购销业务原告已实现购销差价收益共计为13071276.13元。原告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在原告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回收3亿元(含3亿元)以内按2%计提律师费,回收3亿元之外部分按4%计提律师费:回收3亿元之后支付律师费。每实际收回1亿元,以3年为期限,按提前收回月数,每月奖励1万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3日内,预支80万元前期费用。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出具《工作联系函》,依据代理协议约定收回后按2%计提律师费,现已收回1亿元,应计提律师费已能够覆盖预支的80万元前期费用。上述事实有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担保函、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三方协议、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采购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各方合作交易关系明确,对于框架协议与具体购销合同应做整体理解,结合第三人的表态,煤业物资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第一次购销合作,依约金贵银业公司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货款,其实际于2019年8月8日支付,对此其应依约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次购销合作,考虑到金贵银业发布公司重整的提示性公告,煤业物资公司通过起诉要求解除该次交易协议,属不安抗辩,有权要求加速实现其债权,但违约责任仍应遵循合同原定期限。关于逾期利益问题,双方对已经实现部分已形成共识,对剩余未实现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代理费问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的担保责任问题,约定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至于深圳中银公司的责任问题,煤业物资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1842106亿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4.8为标准,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7日;二、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自2019年10月21日解除;三、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36487585亿元货款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036487585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4.8为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92.872387万元:四、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3万元,由原告负担6.003万元,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6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银 银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