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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东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421民初710号 原告齐超,男,****年*月**日生,住***。 被告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孟君奎,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吉林省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巍,公司经理。 原告齐超诉被告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齐超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返利款233,53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利特公司是天津一汽公司的特许经销商,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利特公司的二级网络,也是天津一汽公司在东丰县的销售服务便利店。天津一汽公司负责将车运送到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津一汽公司的产品在东丰县境内销售。2015年10月,利特公司因完成天津一汽公司的建店任务,通过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齐超借款50万元,由利特公司担保,并且约定年利一分、随要随还。2020年4月21日,利特公司与齐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天津一汽公司378,309.93元的债权转让给齐超,当日利特公司向天津一汽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天津一汽公司给付了144,776.30元尚欠233,533.63元。因该款天津一汽公司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天津一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一汽公司与利特公司签订了《天津一汽授权经销协议》,该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应由本案被告天津一汽公司所在地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一汽公司与利特公司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天津一汽授权经销协议》,在该协议第十六项一般条款中的第13条约定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调解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并且应当将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悦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