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分公司
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晟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2民初663号

原告: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磴口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磴口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

被告: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久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崔某2,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追加被告崔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2020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崔某2为本案被告;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20年6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在两次公开开庭时,原告磴口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磴口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崔某2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83.5万元并支付利息396.6759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柳松园小区在建工程6、7、8、9、10号楼《抵押合同》以及柳松园1号、2号楼、A段共32套门店、车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与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签订《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使用贷款1251.5万元,应负担利息231.2359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磴口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资金使用协议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磴口城投公司与永久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磴口县柳松园小区在建6号楼3706平方米、7号楼3975平方米、8号楼4467平方米、9号楼7113平方米、10号楼7286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约定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等内容。另外,根据2015年9月25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精神,由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借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柳松园小区借款182万元,2016年借款4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632万元及利息165.4万元未付,永久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柳松园小区价值432.2304万元的32套门店、车库作为抵押担保。

二原告按照《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及《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精神,足额向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永久置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名下的柳松园小区建筑工程停滞,至今未能全面完工,已不能实现借款协议及《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确定的目标,且永久置业公司未经磴口城投公司同意将抵押担保物中的13套住房、门店擅自处置,原告多次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替代担保物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宣布资金使用协议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永久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法院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在本院追加崔某2为被告后,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崔某2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连带清偿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借款本金1883.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到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永久置业公司申请追加崔某2为被告,并抗辩未与申请人发生资金借贷行为而不承担偿还案涉借款责任。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即“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磴口县人民政府、磴口县财政局及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尾号分别为0510、0509《资金使用协议》、《资金使用协议PSL》各一份;2.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协议书”)一份;原告以证据1、2证明磴口县人民政府与二原告向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000万元,将该笔项目款借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其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笔贷款资金到位后,永久置业公司要按期完成棚改项目工程建设,磴口城投公司管控项目进度及质量并按工程量分批拨付贷款资金等内容。3.柳松园贷款2000万元明细(附: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3份、永久置业公司收据2份);4.柳松园棚改贷款支付明细(附:资金支付审批表12份);5.柳松园应收利息结算单(12份);原告以证据3、4、5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借款1251.5万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该部分借款应付利息231.2359万元。6.《关于柳松园项目632万元借款说明》(附:磴口县党政联席会议〔2015〕4号纪要,磴口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资金支付审批表10份,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24份),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向永久置业公司提供借款632万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截至2019年3月21日,该部分借款应付利息165.44万元。7.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8.磴口县公证处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2017)巴磴证字第154号《公证书》一份;9.2017年10月20日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的《承诺书》一份;10.柳松园抵押物清单(附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证据7、8、9、10证明为担保上列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城投公司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1.《擅自处置抵押资产明细表》(附:柳松园小区物业公司登记表二页、永久置业公司与刘孝锋(张辉)签订的《柳松园小区商品房订购协议》、《收据》、马耀虎收条各一份),证明永久置业公司未经城投公司同意将抵押担保物中价值约500万元的住房、车库、门店擅自处置、未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替代担保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12.2013年6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3.柳松园2016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14.《工程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以证据12、13、14证明柳松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永久置业公司,即使崔某2与永久置业公司就柳松园项目的挂靠行为无效,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15.磴口法院(2019)内08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支出保险服务费22802.04元。16.《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永久置业公司向磴口城投公司借款280万元用于项目区回迁户安置,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借款利息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等内容。17.借款明细1份及还款票据2份,证明被告2017年7月20日已还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的事实。18.《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给永久置业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质证时,追加被告崔某2对证据1、2、3、4、5、6、7、8、9、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对证据11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对证据16、17、18未发表质证意见;永久置业公司对证据1、15、18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

被告永久置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资金使用协议》、《抵押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未向二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抵押合同》,该协议和合同由追加被告崔某2签订,公章不是永久置业公司的公章。磴口柳松园小区是永久置业公司与崔某2合作开发的项目,2018年磴口法院、巴彦淖尔市中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项目是崔某2挂靠永久置业公司所为且挂靠行为无效,永久置业公司对崔某2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二、答辩人未收到借款1883.5万元,且对款项的用途不知情。三、追加被告崔某2伪造永久置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磴口县法院(2018)内08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永久置业公司与崔某2是挂靠关系,从2013年至今,崔某2以永久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质证时,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举证意图,崔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

追加被告崔某2辩称,一、原告与永久置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19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期。二、原告起诉主张永久置业公司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理由:抵押的房产当时是在建、待建的房产,未经物权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属于无效抵押;抵押的6、7号楼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抵押无效;抵押资产的所有权不归永久置业公司所有,是归答辩人所有,该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永久置业公司的抵押无效。三、原告对借款期间的约定违反了财政部、住建部财综(2016)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国人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以上文件对棚改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5年,原告仅约定三年还款不合法;四、原告具有不足额发放棚改贷款和截留挪用的违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崔某2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对棚改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不超过25年的规定;2.财政部、住建部财综(2016)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棚改贷款不得挪用、截留;3.《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证明借款没有到还款日期;4.1-5号楼交工回迁户安置表一份,证明借款用于1-5号楼建设使用;5.编号SDHG-2017-012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磴口城建局于2017年11月9日与内蒙古晟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购中标书,此待建房屋应为回购房,而不应申请查封;6.支付国开行利息收据(复印件)7张,合计139.207464万元,证明已经付过利息,不应重复计息;7.磴口县法院(2018)内08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所查封的房屋是崔某2个人的财产。质证时,永久置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举证意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可其举证意图。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永久置业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公司公章是伪造为由,对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但由于崔某2与永久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使用自己刻制的永久置业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的后果应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永久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永久置业公司对证据1、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追加被告崔某2对证据1、2、3、4、5、6、7、8、9、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崔某2对证据11、12、13、14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及崔某2对永久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永久置业公司及二原告对崔某2提供的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崔某2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意图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崔某2提供的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自2011年4月开始,追加被告崔某2挂靠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并成立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磴口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开发建设磴口县柳松园小区,永久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授权崔某2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建与磴口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崔某2以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施工审批等手续,并刻制了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以及永久置业公司磴口县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直至2018年2月,崔某2向磴口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的挂靠关系无效,磴口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内08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确认崔某2与永久置业公司的挂靠行为无效;永久置业公司对该案上诉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内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加快在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进度,磴口县委、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由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借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柳松园小区项目款280万元。会后,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久置业公司向磴口城投公司借款280万元用于项目区回迁户安置,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借款利息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并约定了借款条件、资金使用范围等内容。同时,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空白),约定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永久置业公司以柳松园项目的两套门店、二十三套车库等不动产(合计价格499.65万元)为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时间和机构,“凡抵押物具备预销售条件的乙方要将抵押物网签在城投公司名下”,并约定了合同生效等事宜。崔某2代表永久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的尾部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中列明的抵押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在2015年9月29日、30日期间,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二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其中二十三套房产办理了网签登记,具体包括1号楼110号门店,3号楼105、106、107、108、109、112、113、114、115、118、119、122号车库,5号楼108、109、110、111、112、117、118、119、120、123号车库。之后,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分十次付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资金262万元;在2016年6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分四次付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资金450万元。后崔某2以柳松园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2015年度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5年度借款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利息14.08万元,拖欠项目借款本金6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中包括2015年度借款本金182万元及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6月7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8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3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为落实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磴口县人民政府作为借款人,在磴口县财政局及原告磴口城投公司的担保下,于2016年4月1日与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PSL》、《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2000万元的相关事宜,其中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至2041年5月24日止,并约定项目资金利率、项目资金用途等内容。2016年10月15日,原告磴口住建局为甲方,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为乙方,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书》(以下简称《资金使用书》),约定《资金使用协议PSL》申请的贷款2000万元用于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丙方作为项目贷款的使用人和还款人,承担贷款资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约定丙方按照PSL合同还款明细的计划向乙方偿还项目资金本金,其中2019年还款9万元(具体时间空白),2019年7月20日还款9万元,2019年10月20日还款9万元,其余款项自2020年4月开始至2041年止逐年分期清偿完毕;约定丙方在资金到位后按期完成棚改项目工程建设,乙方按核定后完成的工程量分批拨付贷款资金;约定磴口县政府和磴口城投公司为本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主要包括《资金使用协议PSL》等)中承担的义务,均由丙方自愿承担;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事宜等内容。当日,永久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磴口城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包括未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的6、7、8、9、10号楼,以及已完成房屋征拆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抵押物9130平米;约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时间和机构,“凡抵押物具备预销售条件的乙方要将抵押物网签在城投公司名下”;约定“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叁年(即从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向财信集团发放贷款之日算起)”;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崔某2代表永久置业公司在前述《资金使用书》、《抵押合同》的尾部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磴口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陆续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签订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其中,2017年1月20日购买了柳松园小区A段104、108号门店,2017年10月23日购买了柳松园小区A段107、109号门店及4号楼2单元602室,2017年12月27日购买了柳松园小区2号楼103号门店、1号楼104、105号门店及A段103号门店。同时,磴口城投公司收到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1738万元后,根据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分七次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实际拨付项目借款1251.5万元。在原被告履行《资金使用书》期间至今,永久置业公司欠磴口城投公司、磴口住建局项目借款本金1251.5万元及利息未付,故二原告诉讼法院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给被告永久置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柳松园小区建筑工程停滞、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书》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审理中,永久置业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和《抵押合同》。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永久置业公司价值2280.1759万元的在建工程、门店、车库等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内08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因此支出保险服务费22802.04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追加被告崔某2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挂靠关系属实;在挂靠期间,崔某2持有永久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授权委托书》并刻制永久置业公司的公章,以公司代理人的××县改造项目施工审批、项目资金申请、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二原告也信赖相信崔某2的身份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崔某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对被挂靠方永久置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崔某2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崔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行为后果应由永久置业公司承担,永久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资金使用协议》、《借款协议》及其他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崔某2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主张案涉合同及相关证据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资金使用书》、《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借款资金有两部分,一是在2015年9月党政联席会议以后,原告磴口县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施工进度付给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资金712万元,崔某2以项目部的名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应当由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资金使用书》后发生的实际借款1251.5万元,其中约定了永久置业公司按照PSL合同还款明细的计划向原告磴口城投公司分期逐年偿还项目资金本金,但基于柳松园棚改项目区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协议、提前收回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资金使用书》,分期还款的约定也随之失效,相应的,被告永久置业公司应当清偿《资金使用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永久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久置业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书》、未收到案涉借款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崔某2辩驳案涉借款合同未到期、约定三年还款期限不合法、违规发放棚改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规定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物登记程序及其效力。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9月党政联席会议之后及2016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属实,其中约定的柳松园小区1、3、5号楼及6、7、8、9、10号楼等抵押物是在建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地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双方至今没有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案涉两份《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追加被告崔某2关于抵押房产未经物权管理部门登记而导致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抵押房产权属的争议,本案不予调整。二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22802.04元、保全费5000元,是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永久置业公司承担;本院(2019)内08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永久置业公司负担,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借款本金125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按照2016年10月15日原告磴口住建局、磴口城投公司与被告永久置业公司签订的《磴口县柳松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分别计算:其中,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6月7日开始,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008元的标准分别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22802.04元。

四、驳回原告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9万元,由被告内蒙古永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军

审 判 员  任 慧

人民陪审员  陶发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