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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间的产品收益款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间的保证金和预付货款共计12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18720元; 五、反诉被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的50%即1765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赔偿损失103340元、代为垫付税费25393.06元以及医疗器械、药品检验费等196059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8元,由原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元,被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1810元;反诉费4787元,由反诉原告泰州蓝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432.50元,反诉被告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05-16 |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