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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某某的《煤机厂区域场所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返还其依据涉案合同租赁的煤机厂区域房屋(面积59㎡)、空地(面积1239㎡); 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1065元并按照每五个月人民币6106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和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 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1298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和空地之日止的保洁费; 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319.5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结清涉案房屋和空地截止返还之日止的水、电费,具体金额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代缴凭证计算;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锡业龙马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72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29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86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砖厂房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19-10-30 |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