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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崇左市鸿鑫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105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6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8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4288元及资金占用费1709.62元(以114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并顺延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路灯基础、砌筑井、预埋管道及浆砌片石挡墙等劳务分包给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负责该工程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以及工程管理事宜。***负责财务,用其个人账户收取项目工程款及支出。2019年5月,***称其与其子***、其女***合伙承包该江北太平古镇工程项目,由***负责财务收支并用***账号支付工程款项,遂雇请***完成将该项目部分挖土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将挖掘机等机器设备并配备司机出租给被告在太平古城工地进行施工,挖掘机施工每小时258元,油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工时以双方结算为准。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累计劳务费扣除油费后为114288元,***当日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核算收条收回全部作废,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付款。2020年1月8日,***再次找到***、***,要求支付劳务费,***、***再次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74200元,剩余2020年7月30号结清,但***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认为,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太平古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作量,被告有按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及***出具欠条约定分期付款,但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已构成预期违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114288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人***挂靠在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而非***,故***出具的欠条与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系在***出具欠条后于2020年1月18日补签的签名,***、***以及***的妻子卜元凤共同开办崇左市鸿鑫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劳务费是***经营的崇左市鸿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所以***起诉时并没有将***列为本案被告,而是将***列为被告。3.***主张的114288元劳务费中中40088元付款时间尚未成就。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路灯基础、砌筑井、预埋管道及浆砌片石挡墙劳务分包给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是关于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入工程的人员表,表格列明***是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本工程的挖掘机驾驶员。同时,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现场责任人,代表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全面现场管理工作。

***提供挖掘机并配备司机在涉案项目开展施工工作。2019年9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挖机台班费114288元。2020年1月8日,***在2019年9月25日欠条的基础上明确定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74200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7月30号结清;***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载明“共同还款”字样。

另查明,***与***是父女关系,***与***是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就太平古城改造项目的转账付款凭证,拟证明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中应付的款项全部付清,***主张的款项不应再由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全部都是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中的付款,也不能证实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中应付的款项全部付清;故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我院(2020)桂1402民初162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拟证明***就本案所涉欠款曾起诉***和***,后撤诉;当时提交的欠款凭证并无***签名,认为本案提交的有***签字的欠条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在(2020)桂1402民初162号案件中,***以***出具的转账记录和***出具的欠条起诉***、***,后在2020年2月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提交***、***签字的欠条;据此,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并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尚欠***挖机台班费为114288元,故本院确认***未收到的劳务费为114288元。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主张是***、***叫其去施工的,***、***未出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结合***、***向***出具欠条并注明“共同还款”,本院就此确认***、***是本案责任主体。***是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挖掘机司机,说明***确实在太平古城项目开展了挖掘机作业;***作为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古城项目授权的现场责任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视为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的确认,故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是本案责任主体。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是***、***以及***的妻子卜元凤共同开办崇左市鸿鑫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自述其施工地点在江北太平古城改造项目,而且欠条中也写明是江北太平古城公司,因此对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与***是合伙关系,***与***挂靠在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也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仅证实***向曾代为支付部分劳务费,对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以及挂靠关系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是本案责任主体。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提供了劳务作业,被告应及时付款,拖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74200元,逾期付款自2020年1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分两次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欠款,现在的答辩意见也已表明不会按期履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被告对第二期的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并主张未到期的欠款,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到期的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资金占用费标准,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率相当,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428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以7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以11428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湖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凤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记员 周天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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