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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崇左市昭军商贸有限公司
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
崇左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729号

原告:崇左市昭军商贸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昭军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守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崇左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崇左百家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燕。

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广西百家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3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16日

原告昭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7357.77元及利息(以127357.77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昭军公司与被告2013年开始合作,由昭军公司供应蒙牛低温酸奶给被告。合同每年签一次,货款结算期为1个半月即45天,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此前的合同继续合作。2019年1月份货款结算开始不正常,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均无法给予任何解决方案。截至2020年3月20日,仍欠货款共计127357.77元(其中89933.52元已开发票给对方,未回款;已对账37424.25元未开票)。现百家惠超市已经转让出去,为减少损失,昭军公司已停止送货。昭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昭军公司采购相关合格的商品,且商品已销售完毕,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昭军公司。

被告崇左百家惠公司、广西百家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5年4月18日,昭军公司与广西百家惠公司续签《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昭军公司为广西百家惠公司的崇左店供应蒙牛牛奶,购销账期为15天,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间以及合同到期后,昭军公司一直向崇左百家惠公司供应蒙牛牛奶,直至2020年3月份。2020年3月20日,广西百家惠公司出具欠款明细表,确认尚欠昭军公司127357.77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昭军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欠款明细表、崇左百家惠公司签收的送货台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根据原告昭军公司提交证据,广西百家惠公司向昭军公司采购蒙牛牛奶的事实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广西百家惠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支付相应价款。广西百家惠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27357.77元,因此原告诉请广西百家惠公司支付货款127357.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账期为15天,即应在对账后15天内付款。逾期付款则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崇左百家惠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因崇左百家惠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左市昭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35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5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左市昭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凤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记员 周天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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