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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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炫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清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宝,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榜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盛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盛基公司(甲方)与榜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期间利息按2.5%计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息按2%计付。每月19日为乙方向甲方付利息日。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实际借款日期为出借人汇款当日)。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款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为:l、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他方的投资收益、股东权益等作为偿还甲方应收应得款项的担保)。3、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合同签订当日,盛基公司通过银行向榜样公司转账1000万元,榜样公司于当日向盛基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榜样公司没有向盛基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2015年10月18日,盛基公司与榜样公司将2015年10月18日之前应付的借款利息结算为225万元并追加为本金,签订了本金为1225万元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25万元,原乙方借款1000万元本息结止2015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按2.5%计付。2015年12月19日若未归还本息,则从2015年12月20日起以所欠本息总额按每月3%计息。每月19日为乙方向甲方付利息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违约责任为: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他方的投资收益、股东权益、西安锦华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等作为偿还甲方应收应得款项的担保)。3、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之后,榜样公司仍未按第二份借款合同偿还本金1225万元以及利息。2015年12月14日,盛基公司向榜样公司发出《关于督促支付借款利息及预先告知按时还款的函》,内容为:“l、我公司2015年10月19日借给贵公司12250000元,第一个月借款利息306250元尚未支付,2015年2月28日借给维佳矿业30万元本息至今未偿还,今致函告知贵公司请即日起2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并预先告知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2、自2014年4月至今我方给贵公司借款,华清城二期和维佳矿业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及施工已完产值累计已达四千余万元,可以说是倾其所有支持贵公司事业,但贵公司不能按时履约已致我公司资金出现致命危机,已无法生存,回收资金十万火急。3、贵公司与我方借款协议及陕西维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方宁陕矿山协议及借款协议中贵公司均以自己名下资产、股权、收益、西安锦华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作为给我方给贵公司投资、借款进行担保的承诺,贵公司股权、资产等若有变更应事先告知我方,并在变更前完全偿还借款和欠付利息以及陕西维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索赔问题。若贵公司置我方多次催款及生死于不顾,坚持不履行义务并强行转移股权等资产,这将使我方在贵公司的资金安全遇到风险。我方将视贵公司行为为故意拖欠及转移资产,届时我方将采取一切果断措施维护我方利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17日榜样公司对盛基公司的来函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公司保证对贵公司的债权承担全部偿付责任,并同意用本公司拥有的西安锦华置业有限公司32.89%的股权收益为贵公司的债权担保,我公司应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本息定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锦华公司结欠贵公司工程款按合同定于2015年12月底前结付。”该承诺系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炫坤亲笔书写并加盖了榜样公司的公章。 截止盛基公司起诉之曰,榜样公司仍未向盛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和利息。2017年7月20日,盛基公司起诉榜样公司要求榜样公司偿还借款1225万元以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514.5万元。2017年8月3日,盛基公司为本案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5万元。20l7年8月3日,盛基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和冻结榜样公司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共计2000万元。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陕0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对榜样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督某某、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盛基公司与榜样公司在平等资源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盛基公司按约向榜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榜样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率标准向盛基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8日,盛基公司与榜样公司将2015年10月18日之前应付的借款利息结算为225万元并追加为本金,签订了本金为1225万元的第二份借款合同,该本金及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万元为底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对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现盛基公司请求律师费1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京 审判员成芳 代理审判员张洁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博 |
| 裁判日期 | 2018-07-25 |
| 发布日期 | 2020-08-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