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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东方磁材科技有限公司2262340.62元; 二、第三人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被告***基于本判决承担的给付义务相应免除;被告***如履行了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第三人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基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在被告***已履行范围内视为已经履行; 三、驳回原告淮安东方磁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9元,由原告淮安东方磁材科技有限公司55214元,由被告***负担2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19-06-04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