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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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士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环新光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宝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中环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25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中环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5元,由上诉人天津中环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25元,由上诉人天津宝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97.85元,由上诉人天津中环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07-27 |
| 发布日期 | 2020-08-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