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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宝鸡市中医医院 |
| 类型 |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28民初264号原告:蒲磊,男,1991年5月20日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千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328民初264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陕C2027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窦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公司员工。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郑敬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住***。负责人:张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铭元,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刚、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崆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狄刚***、鸿昇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锋、财险崆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533.63元,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险崆峒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533.63元,被告狄刚***、鸿昇运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请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在千阳县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时,给被告狄刚***讲解车辆进场要求,狄刚***驾驶甘L52103号车辆驾驶室门碰到原告,原告在后退时被***驾驶***所有的陕C20273号车压伤原告左脚踝,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关节脱位。住院58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于2018年3月、5月、6月、11月4次住院治疗,支付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受伤报警后,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受伤地点在千阳县海螺水泥公司院内,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后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出警,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2027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甘L52103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崆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辩称,事发当天,他驾驶车辆与右边***驾驶车辆并排进海螺公司,他看见保安(***)正在与坐在驾驶室的***交流,他正常前进,过去之后,他从倒车镜看见***开车门,保安往后退了一下,他没看见车辆是否碰到原告,开过去之后,有人来叫他说保安倒在了地上。他下车看了一下,原告没有说我碰到了他,也没有说他受伤。后交警队来人说不属于交通事故,柿沟派出所来留了他的电话,两天之后去柿沟派出所做了笔录。直至两年之后也没有人联系他。原告起诉后,车主***联系他问这件事,他才知道原告起诉了。被告***辩称,他是陕C20273号车车主。2019年春节前,***妻子给他打电话说该车辆撞了***,问他当时驾驶员姓名及保险公司情况,准备起诉。他问了驾驶员***,才知道这件事。根据他向***了解的情况,他认为陕C20273并没有撞到***,事后其车辆在海螺水泥公司继续运营了一年多后,***妻子才联系他。原告受伤与其车辆没有关系。从***笔录及派出所证明、视频资料均能证明陕C20273没有撞轧到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陕C20273车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公司报案,公司无法第一时间查勘事故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陕C20273车;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8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6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如属工伤未扣发工资,即被告不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3.本案工伤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4、本起事故是共同造成事故,应该由甘L52103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补充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他驾驶的甘L52103车是从平凉李鹏军手里购买的,购买时该车辆挂靠在鸿昇运业公司,属按揭付款车辆。他与李鹏军签订买卖协议之后,李鹏军还有十六、七万元的车款未付清,他继续以李鹏军名义给鸿昇运业公司还款。事故发生时,他的车贷还没有还清,所以该车辆仍然登记在鸿昇运业公司名下,他给鸿昇运业公司只交车款,不交挂靠费。其诉前垫付的9142.9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鸿昇运业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时甘L5210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崆峒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两车与原告共同造成的。原告在车辆进出频繁的场所,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两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3方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第5次住院治疗取出了4个内固定,只有1个与本案有关,其余3个与本案无关,第5次住院费用应剔除3/4。;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已经取出,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7年5-12月工资,每月工资不等,2018年2月份原告领取5700元奖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不固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减少的情况,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4、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甘L52103驾驶员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请法庭调查,如均符合规定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其余赔偿标准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的身份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狄刚***身份证、驾驶证、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财险崆峒公司出示的甘L52103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柿沟派出所调取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和***的询问笔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目的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千阳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上班,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两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结合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以及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人民财保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人伤事故温馨提示》证明原告受伤后甘L52103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一个人身探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必须由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该份证据内容来看,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五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还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也是左腿受伤,所以应扣除部分费用;第5五次住院取出的4处内固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仅有1处,故第5五次住院治疗费用应扣除3/4。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来看,虽然原告两次交通事故受伤均为左腿,但部位不同,原告前4四次住院仅治疗了本次事故伤情。故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奖金意见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扣发的工资和奖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原告工资减少情况。结合本院庭后调查证据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其妻子冯倩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妻子系个体户,每天护理费应按15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交易流水、缴税等相关证据,无法核算其妻子的收入,所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8年11月14日门诊费票据60元,认为没有患者姓名不认可;对拐杖票据90元,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足拖矫形器,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2018年11月14日门诊费票据、拐杖票据、足矫形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本院在庭后向宝鸡市中医医院调取了原告第5五次住院的用药清单并向原告主治医生张建林做了问话笔录;向千阳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受伤前6六个月、治愈上班后六个2018年全年工资表,2017年、2018年奖励意见表,并向公司薪酬主管马妮做了问话笔录。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法院调取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在千阳海螺水泥有限公司门卫保安岗位上班时,在被告***驾驶甘L52103号车旁讲解车辆进公司要求,期间,被告***开驾驶室门时触碰到原告,原告后退时被***驾驶***所有的陕C20273号车压伤左脚踝,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58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又于2018年3月、4月、6月、10月4次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0000余元。当日报警后,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受伤地点在千阳海螺水泥公司院内,未按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后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出警,于2017年12月11日分别与***和***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2027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甘L52103号车在被告财险崆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女儿蒲静怡出生于2012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开驾驶室门时触碰到原告***,原告***后退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压砸伤左脚,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10%,其余90%分别由两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各赔偿45%。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财险崆峒公司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财险崆峒公司各承担45%,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依实际票据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5次住院(58+9+9+9+11)96天认定,根据本案千阳县的实际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计768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96天计算,因5次均在宝鸡住院,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7680元。主张的营养费按5次住院96天计算,每天请求3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经调查2018年千阳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保卫岗位人均年终奖为11200元,2018年给***实发年终奖800元,应以实际减少的104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5次均在宝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80464.6458.3元。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他车辆没有关系。从***笔录及派出所证明、视频资料均能证明陕C20273没有压轧到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6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宝鸡住院的实际情况,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如工伤未扣工资,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居住在千阳县城,并长期在千阳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起事故是是共同造成的事故,应该在甘L52103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返还其诉前垫付9142.9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鸿昇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险崆峒公司关于原告在车辆进出频繁场所,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该先由两个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剩余部分由3方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中第5次住院治疗费用应剔除3/4的辩解意见,庭后,本院向宝鸡市中医医院调取了原告第5五次住院治疗用药清单,并与给原告主治医生做了调查问话笔录。原告第5五次住院取出内固定3.6次,每次手术费1140元,其中上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为2.6次,所以应扣除手术费2964元,其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7年5-12月工资,每月工资不等,2018年2月份原告领取5700元奖金,但是原告并未提供2019年2月份奖金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减少的情况辩解意见,经查,千阳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2018年年终奖保卫岗位人均是11200元,实际2018年给原告发放年终奖800元,差额是10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400元予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赔偿标准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849.06元、辅助器具费57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458.305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0445.46317.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20273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018.2050954.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公司在甘L52103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018.2050954.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6840968409.06.06元,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68406840.9.90元;余61568.16568.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2027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8430784.0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公司在甘L5210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84.0884.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9142.9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1513元,原告***负担464151元,被告******负担2088681元,被告***负担2088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文渊审 判 员 张拴信人民陪审员 李治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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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