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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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 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770号 原告: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0TCD7C。 法定代表人:陈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磊,广西金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意,广西金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559427742A。 法定代表人:覃万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DF25。 法定代表人:覃万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2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3500元及违约金4232.94元(违约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此后以2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崇左圣展汇豪城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型号NFWX3DRL32-40的南方牌低区箱式无负压生活供水设备、型号NFWX3DRL32-60的南方牌中区箱式无负压生活供水设备、型号NFWX3DRL15-12的南方牌高区箱式无负压生活供水设备各1套和1台S×××××不锈钢生活水箱、2台紫外线消毒器及水箱与泵组间的连接管阀,合同总价款为33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预付款(¥67600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半年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按甲方要求货到后,因甲方现场原因未能即时安装调试验收设备的,则本次请款自货到工地满七个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5%的货款(¥253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76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依约发货。2019年6月12日,被告采购的全部设备运抵崇左圣展汇豪城项目地下室泵房并完成本体就位安装。同日,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的验收合格,并在《设备调试签收单》“签收意见”一栏签字确认:“……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是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是正常,技术资料是齐全,调试验收合格。”此后,原告依约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请款均未果。2020年3月13日,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工程结算核定表》和《工程联系函》称:“于2020年1月17日达到结算款支付节点,需支付贵司253500元……我司将按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双方核定工程款金额一致且南宁长江集团崇左分公司认可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买卖过程并无异议。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确实仍有2535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履行期,而2020年1月24日为春节法定假节日,加之新型冠状病毒在全国爆发,国家规定停产停工。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将付款时间延期至2020年6月1日。综上所述,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截止时间遇到了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故支付货款的事件应当扣除不可抗力的时间。扣除上述事件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查明事实:2019年5月17日,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签订《崇左圣展汇豪城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向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供水设备。2019年6月10日,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发货,2020年6月12日所采购的设备运抵崇左圣展汇豪城项目地下室泵房并完成本体就位安装,同日,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8000元,合同亦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7600元。2020年1月24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新冠病毒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 诉讼过程中,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价值2577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桂14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77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崇左圣展汇豪城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送货签收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工程结算核定表》、《催款函》、《工程联系函》、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崇左圣展汇豪城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出具发票等义务,2019年6月12日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本体就位安装。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如按甲方要求货到后,因甲方现场原因未能及时安装调试验收设备的,则本次请款自货到工地满七个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最迟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请款要求其支付第二节点的货款253500元,但直至2020年3月17日,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才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发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要求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53500元的货款。同时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其余每一笔货款须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正式发票,若不按时提交正式销售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暂不支付本次货款,直至提交发票止。……”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3月24日前向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53500元货款,但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8.7%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已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并以未付货款25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上述应付货款由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先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主文: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春之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5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足以承担部分,由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爱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记员 方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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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8-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