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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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金海昊通工贸有限公司 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8755261.26元,并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对被告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分别仅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分别仅在最高额373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起仅在最高额1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案件诉讼费405576元,由被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东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1650元由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1-30 |
| 发布日期 | 2020-08-19 |






